(2017)内0102民初2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桂旭红与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旭红,李福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495号原告:桂旭红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被告:李福全,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原告桂旭红与被告李福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旭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坚,被告李福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桂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整;2、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53100元整,利息支付随本金结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业务关系相识,双方彼此相互信任。2002年5月7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9000元,因被告临时借用,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书写《借条》、《欠条》各一份。2003年始,原告开始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归还,原告无奈之下,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解决双方借款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53100元(年利率6%÷365天×59000元×5475天=53100元,2002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3日共计5475天),综上所述,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款金额确定,被告多年占用原告借款本金拒不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求。李福全辩称,第一、桂旭红以借贷纠纷起诉李福全与事实不符。双方之间实际并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双方产生的经济纠纷完全是因合伙运煤所产生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桂旭红的起诉。2000年李福全与人合伙做运煤的生意。因当时煤炭运输如果从铁路发货则必须要通过铁路下属公司报运输计划,因李福全与人合伙发运煤炭数量较小,通过正常手续无法获得运输计划,因此2001年8月李福全通过许志(桂旭红前夫)认识了在呼铁局集体经济处辰光公司担任计划员的桂旭红。双方认识以后桂旭红同意帮李福全报煤炭运输计划,双方开始合作往山东及浙江运输煤炭。因桂旭红是利用职务便利帮李福全报运输计划,此行为具有收受回扣的性质,按当时的交易潜规则,李福全需要将现金直接预付给桂旭红,然后以桂旭红公司的名义报运输计划并向铁路部门缴纳相关费用。鉴于此种情况李福全和山东的生意伙伴张跃东第一次于2001年9月9日交付给桂旭红10万元现金,桂旭红未向李福全出具收条。桂旭红按李福全的要求发煤三车共计用款54726元,剩余45274元;第二次2001年9月18日李福全又按上述方式分两次支付给桂旭红14万元现金,桂旭红同样未向李福全出具收条。桂旭红按李福全的要求发煤四车共计用款71920元,剩余113354元;第三次2001年10月12日桂旭红按李福全要求发煤两车,用款36680元,剩余76774。经过三次合作后双方对此种合作方式都很满意,桂旭红要求多预付一些费用扩大生意规模,李福全就按上述付款方式于2001年10月陆续又向桂旭红支付现金21万元,同样桂旭红未向李福全出具收条。至此桂旭红处收取李福全资金286774元。2001年下半年至2001年底呼铁局政策性停运两个多月,在此期间双方暂停合作运煤。2001年12月底铁路部门又开始同意发货,桂旭红与李福全又开始合作发运煤炭,双方陆续合作至2003年初,在合作运煤期间都是桂旭红先发煤而由李福全给桂旭红出具欠条,然后双方再根据实际发货量进行结算。后经双方结算李福全于2003年1月3日又向桂旭红支付了104810.2元的现金,至此双方债权债务清偿完毕。双方至此以后未再进行合作运煤生意,双方之间也再没有过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因此,李福全与桂旭红之间并不存在真正的借贷关系,双方经济纠纷完全是因为合作运煤所产生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在2003年时就已经清算完毕,且桂旭红也已经向李福全出具了相关收条,现时隔十几年后桂旭红又用已经清偿完毕的欠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桂旭红的诉讼请求。第二,桂旭红诉请所依据的欠条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因双方之间并不真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桂旭红这十几年来从未因此向李福全主张过偿还欠款,现在双方因其他合作事宜发生纠纷,桂旭红才以此两张欠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第三,桂旭红并不存在向李福全支付资金的情况。桂旭红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曾向李福全支付过资金,而且从实际情况下看桂旭红作为一个普通的职工,其根本没有能力向李福全出借如此数额的资金,如果算上2016年桂旭红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欠款数额,在2002年上半年期间桂旭红共计就应向李福全支付借款近14万元,而当年社会的年平均工资仅仅为8839年,桂旭红根本没有如此一笔巨款,而且桂旭红也完全没有理由将二十几年的收入全部出借给一个下岗工人李福全,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对本案的借款事实进行客观认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桂旭红的诉讼请求。第四,桂旭红与李福全产生矛盾,是因为其他事由。桂旭红与李福全产生矛盾,是因为在双方合作运煤期间,桂旭红经李福全介绍认识了山东望远县的郭永辰,郭永辰为了买煤也按当时运煤的规矩向桂旭红先支付了两车煤款4万元,桂旭红在向郭永辰发运煤炭过程中给郭永辰多发了两车煤,桂旭红向郭永辰索要相关煤款时发生纠纷。2005年后郭永辰明确表示拒绝向桂旭红支付多发的两车煤款,为此桂旭红认为李福全作为介绍人应当对此承担责任,且多次找到李福全要求李福全承担多发的两车煤的煤款。李福全认为自己仅仅是此次运煤生意的介绍人,并不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而且李福全也没有实际收到相关煤炭,因此李福全也明确表示拒绝向桂旭红支付相关煤款,双方为此产生矛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桂旭红、被告李福全分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并向法庭提举了一份《借条》及一份《欠条》,《借条》书写:借欠转出2车煤款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郭永辰已打欠条,李福全欠小桂,2002年5月7日。《欠条》书写:今欠桂旭红人民币2万元贰万元,李福全,2002年5月7日。被告在庭审质证阶段对于上述《欠条》及《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对该《欠条》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李福全本人在庭审后到庭对该《欠条》及《借条》的上“李福全”的签字不予认可,但因其在本院针对同一时期的借条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因其无法提供符合条件的比对样本导致鉴定被退回,故在本案中被告李福全不申请司法鉴定。被告李福全向原告提举了四份收条,内容分别为桂旭红于2002年6月16日收现金5000元,桂旭红于2002年9月3日收欠款4000元,桂旭红于2002年12月25日收借款2000元,桂旭红收现金104881.2元,拟证明双方因合作运煤产生经济纠纷,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算完毕,不存在欠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福全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质证阶段对于原告提举的《欠条》及《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又对该《欠条》及《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被告对于已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但未作出合理说明且未提举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被告李福全本人因自身原因放弃申请司法鉴定,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结合民事诉讼禁反言的原则,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述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因双方在债权凭证中未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期限,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以上述《欠条》及《借条》为依据提起本案民间借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并认为上述凭证系因运煤而产生且已结算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关于其中39000元的欠款,双方在《借条》中明确其性质为煤款,被告李福全辩称39000元系郭永辰欠付原告的煤款,但被告李福全就该煤款以《借条》形式为原告出具债权凭证,并在《借条》中注明“郭永辰已打欠条,李福全欠小桂”,同时李福全承认郭永辰确实为其出具过条子,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李福全为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对彼此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至此本案已经转化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当由李福全承担向桂旭红还本负息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相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庭审举证阶段举证四份收条,拟证明双方因运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结算完毕,并明确四份收条并非针对某一笔欠款的偿还,被告本人在庭审后辩称其中三份小额收条系对该39000元的偿还,被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的情形,且该四份收条被告在另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同样作为还款证据提举,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抗辩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另外2万元的欠款,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欠款,但并无证据证明该款项因借贷发生或被告同意将欠款转化为向原告的借款,根据双方的庭审陈述,在上述《欠条》出具的同一时期,原、被告双方因运煤事宜多次有过资金往来,因此原告需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与现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针对《欠条》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福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旭红借款本金39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桂旭红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桂旭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71元,由原告桂旭红负担883元,由被告李福全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丽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羽茜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