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3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祥安与刘振委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祥安,刘振委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1991号原告:郭祥安,男,196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被告:刘振委,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原告郭祥安与被告刘振委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刘振委下落不明,适用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祥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振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祥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797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郭祥安在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在被告刘振委承包的王人工地上打工,被告刘振委未支付工资,只出具了一张欠条,共计1797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郭祥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7970元。被告刘振委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被告刘振委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的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郭祥安所举证据身份证和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至2015年2月期间,郭祥安在刘振委承包的位于利辛县××人镇的工地上干瓦工活,约定每天200元工钱。后经结算,2015年3月11日,刘振委为郭祥安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祥安工资(¥57970)伍万柒仟玖佰柒拾元整,刘振委,2015年3月11号,付款为1个月付清。”在打过欠条后,经郭祥安催要,刘振委支付了40000元,还剩余17970元至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郭祥安为刘振委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干瓦工活,双方之间就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关系。合同终止后,刘振委没有按照约定完全支付给郭祥安劳务费用,在出具欠条后支付了40000元,剩余17970元没有按照欠条上约定的日期支付给郭祥安,是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郭祥安请求支付精神损失费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郭祥安应得的报酬已经双方出具的欠条载明为57970元,刘振委已经支付了40000元,故本院对郭祥安主张刘振委继续支付17970元劳务报酬的主张予以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原告郭祥安剩余劳务报酬17970元;二、驳回原告郭祥安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刘振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汝 杰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人民陪审员 程 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小宇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