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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骆成建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成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740号原告,骆成建,男,197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大石西路223号1幢3楼5号。法定代表人,刘俊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四川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超,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告骆成建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徐建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成建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钟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建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成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装载机租赁费48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农贸市场项目”工程,交由被告徐建超具体负责管理该工程。2015年11月,被告因修建该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装载机,现共计差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4800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公司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建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龙门乡农贸市场由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5年11月,被告徐建超向原告租用装载机用于修建芦山县龙门乡农贸市场堡坎,租赁结束后,2016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徐建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青龙村农贸市场,装载机使用共计8天(600元/天)共计4800元(肆仟捌佰元整)。欠款人:徐建超日期:2016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徐建超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租赁物的使用内容为青龙村农贸市场施工,使用时间8天,使用单价为600元/天,总价款为4800元,并以个人名义在欠条上的欠款人处签字,欠条明确了租赁合同事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徐建超未在欠条中使用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又未向原告出示代表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职务的证据,原告虽提交了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龙门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有被告徐建超在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处的签字,但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徐建超,合同中的项目经理不是徐建超,除合同施工方落款处签字外,无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徐建超的其他委托授权,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不认可徐建超代表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租赁事项,因此原告与被告徐建超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履行完成出租方义务,被告徐建超作为承租人应向原告支付差欠的租赁费4800元。原告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关系与其他债务关系,被告四川昌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建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骆成建租赁费4800元;二、驳回原告骆成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徐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姜天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