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4民初2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林国忠与代文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2190号原告:林国忠,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代文煌,男,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林国忠与被告代文煌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文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代文煌偿还林国忠工程机械费及工资32000元,并��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直至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代文煌于2009年6月27日向林国忠结账尚欠林国忠机械费及工资33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林国忠数次电话催讨,代文煌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代文煌未作答辩。林国忠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林国忠身份证复印件、《租用SSD60×60升降机合同》、《欠条》各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林国忠与代文煌签订《租用SSD60×60升降机合同》一份,合同对升降机的生产厂家、租金、租用时间以及安装工资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2009年6月27日经双方结算,代文煌尚欠林国忠机械费及工资33000元。当日,代文煌向林国忠出具《欠条》一份为凭,双方未约定��息及还款期限。《欠条》出具后,代文煌经林国忠催讨分文未还,致讼。案经审理,因代文煌未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林国忠与代文煌签订的《租用SSD60×60升降机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代文煌对林国忠的欠款33000元,有林国忠的陈述、《租用SSD60×60升降机合同》、《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林国忠确认以32000元起诉代文煌,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林国忠诉讼请求代文煌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可支持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代文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代文煌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国忠欠款32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自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林国忠对代文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计300元,由代文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珊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郑雪丹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