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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宋忠良、王招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忠良,王招,朱立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42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忠良,男,199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黄天君,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王招,男,199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辩护人赵欧,上海市福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自报朱立稳,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辩护人刘怡雯,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忠良、王招犯盗窃罪,被告人朱立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忠良、王招、朱立稳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宋忠良、王招结伙,经事先预谋,至本市闵行区浦星公路XXX号上海英业达科技有限公司一厂处,由王招负责望风,宋忠良溜门进入办公室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249元的“小米”牌手机1部及被害人王某的手机支架、美容仪等物。2017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宋忠良、王招结伙,经事先预谋,又至上址,由王招负责望风,由宋忠良采用砸碎窗玻璃的方式进入办公室内,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3台、“富士通”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将上述电脑共计四台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朱立稳。被告人朱立稳明知是赃物而以低价收购,并将其中2台电脑以人民币3,850元转卖牟利。经鉴定,被盗四台电脑共计价值人民币11,397元。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宋忠良、王招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朱立稳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三名被告人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涉案物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或调取。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忠良、王招、朱立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万某的证言,被害单位人员殷某的陈述、被害单位出具的《我司4月15日失窃电脑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照片,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忠良、王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朱立稳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1,397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各名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等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王招的辩护人提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两次盗窃犯罪均系二人事先预谋后共同实施,王虽实施望风行为,但得逞后二人均分赃款,故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王尚难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忠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王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朱立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扣押、调取的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