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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0刑初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段金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金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0刑初56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金华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文化,天津中基智能楼宇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东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茜,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7)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金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代理检察员王伟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金华、辩护人王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段金华驾驶津R×××××灰色吉利牌小型汽车载王某1,沿天津市东丽区满江东道第一机动车道以33km/h的速度由东向西行驶,在行至香缇花园小区附近向南压越中心双黄实线掉头时,遇对向冯某驾驶津R×××××夏利牌小型汽车沿满江东道第一机动车道以92km/h的速度由西向东驶来,冯某驾驶车辆前部与被告人段金华驾驶车辆右侧接触发生碰撞,造成冯某、段金华及乘车人王某1受伤的事故,后王某1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符合较大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段金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段金华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段金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裴某、王某2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被害人王某1的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10报警受理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段金华的户籍证明及驾驶信息,事故车辆的相关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金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段金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金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金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振    忠人民陪审员 陈惠人民陪审员杨永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 助理 阎        喆书 记 员 王        玮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