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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9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梦佳与刘智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佳,刘智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9707号原告:王梦佳,女,198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上海市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洋,男,1994年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更宁,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佳与被告刘智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刚、被告刘智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梦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38.93元(含被告垫付455.30元)、误工费30,000元(12,000元/月×2.5个月)、护理费1,200元(40元/天×30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2日18时55分许,原告在宝山区镜泊湖路南侧近顾村公园2号门附近从人行道穿越非机动车道过程中,被告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被告撞倒在地。当时被告车速过快,避让不及且车辆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原告没有横穿机动车道,只是穿越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之间的安全岛,因此,被告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被告刘智洋辩称,对事发时间和地点均无异议,根据事故证明,双方均有过错,原告没有走斑马线横穿非机动车道,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主要源于原告乱穿马路,与被告车辆超标无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诉请:对医药费总金额无异议;误工费,收入无税单及银行流水佐证,也缺少实际减少收入的依据,实际误工天数也未提供依据,故不认可;对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30天;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无票据佐证,故不予认可;以上费用均按责承担。被告方产生的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15元、评估鉴定费180元,我方垫付的医药费及产生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将该些证据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已经交警部门确认并采信,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证明及庭审后补充提供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个人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收入损失,原告庭后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鉴于该些证据材料仍不足以佐证原告实际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6年3月12日18时55分许,被告驾驶悬挂上海XXXXX**牌号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镜泊湖路、陆翔路路口东侧10米处时,与步行横穿非机动车道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被告驾驶悬挂其他车辆牌号并且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超标电动自行车,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属违法行为,其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原告横过道路时未走人行横道线,属违法行为,其行为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与原、被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有关,虽经多方调查,但仍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被告是否违反交通信号。二、为治疗本起事故所致伤情,原告支出医疗费1,038.93元,为治疗、处理事故、诉讼等,原告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和律师费。三、经鉴定,原告本次伤后休息期75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四、事发后,被告为垫付现金455.30元,被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车辆修理费115元、评估鉴定费180元;审理中,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各项费用。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违法行为,故对于原告的本次损伤,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038.93元,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检查和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与相关就医记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1,200元,原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主张的金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根据相关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900元。4、鉴定费9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确认。5、律师费,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5项费用共计7,038.93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50%即3,519.47元。被告为垫付现金455.30元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被告车辆修理费和评估鉴定费共计147.50元则在被告应承担的费用中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智洋赔偿原告王梦佳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和律师费共计3,519.47元,扣除被告刘智洋已付的455.30元以及原告王梦佳应承担的147.50元,实际被告刘智洋应再支付原告王梦佳2,916.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梦佳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3元,由原告王梦佳负担298元,由被告刘智洋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璐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