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葛红、崔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红,崔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红,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锋,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海门市。系驻马店市驿城区飞岩鞋业服饰商店经营者,该商店已注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葛红因与被上诉人崔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葛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崔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红上诉请求:1、撤销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6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系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被上诉人崔锋辩称,其与上诉人葛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飞岩鞋业商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200元及2016年6月份工资2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驻马店市飞岩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驻马店市驿城区北段飞岩商贸城(原紫金阁商场)产权系我公司所有,现有32户商户,在商城营业(���租赁经营)均为个体营业户,各自办有个体营业执照,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招聘雇员,“老鞋坊”系王辉开设经营的专柜,王辉单独办有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6月底撤柜,主营老鞋坊系列品牌,老鞋坊专柜与崔锋飞岩鞋业服饰商店互相无隶属关系,崔锋从未销售过老鞋坊系列的商品。另原告还提供驻马店市飞岩商贸有限公司与王辉的《商铺租赁合同》及王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其中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合同期间王辉自行办理经营所需要的相关证照,驻马店市飞岩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协助,王辉对外经营自负盈亏,王辉雇员自行招聘,在此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诉讼等完全由王辉自行负责,与驻马店市飞岩商贸有限公司无关等条款。开庭时,被告葛红提供“飞岩鞋业服饰广场销售凭证”三张,证明其工作���间在“老鞋坊”专柜销售“老鞋坊”品牌的鞋子。2016年8月1日,被告葛红与原告飞岩鞋业商店因经济补偿金等向驻马店市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葛红请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辞退被告的双倍工资赔偿;原告补缴未办理社保的补偿;原告支付未提前30天辞退被告的经济补偿及代通知金;请求原告补偿被告未休假的补偿金及原告为被告结清2016年6月份的工资2617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驿劳人仲案字〔2016〕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2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6月份的工资26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飞岩鞋业商店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法定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葛红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原告飞岩鞋业商店存在劳���关系,而原告飞岩鞋业商店所在经营场所的管理者驻马店市飞岩商贸有限公司证明老鞋坊”系王辉开设经营的专柜,王辉单独办有营业执照,已于2016年6月底撤柜,主营老鞋坊系列品牌,老鞋坊专柜与崔锋飞岩鞋业服饰商店互相无隶属关系,崔锋从未销售过老鞋坊系列的商品,则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葛红与原告飞岩鞋业商店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则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岩鞋业服饰商店与被告葛红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飞岩鞋业服饰商店不支付被告葛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200元。三、原告驻马店市驿���区飞岩鞋业服饰商店不支付被告葛红2016年6月份的工资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葛红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葛红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崔锋提交一份其与驻马店市飞岩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租赁合同,葛红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驻马店市驿城区飞岩鞋业服饰商店经营者为崔锋,经营场所为驿城区风光路紫金阁商场1楼2号柜,成立日期为2010年9月29日,注销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本院依法变更被上诉人为崔锋;王辉的经营场所为驿城区风光路紫金阁商场1楼8号柜;驻马店市飞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驿城区风光路中段紫金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心正,股东信息及董事会成员信息均未显示崔锋存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崔锋是否应当支付葛红相应费用。根据葛红上诉状及庭审陈述,其自认由商场统一招聘并安排工作,并由商场支付工资。而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驻马店市驿城区飞岩鞋业服饰商店经营者为崔锋,经营场所为驿城区风光路紫金阁商场1楼2号柜,驻马店市飞岩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驿城区风光路中段紫金阁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心正,股东信息及董事会成员信息均未显示崔锋存在。故崔锋所经营的驻马店市驿城区飞岩鞋业服饰商店仅为原紫金阁商场的一个柜台,与原紫金阁商场并非同一主体,且葛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崔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葛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葛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董永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