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2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陈洪文与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文,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郑基标,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332民初225号原告陈洪文,男,195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加辉,广西金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茶南路58��。法定代表人谢明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伟丰,男,该公司员工。第三人郑基标,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第三人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海滨南路55号1216。法定代表人章华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民,该公司副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文与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第三人郑基标、山东章鉴矿山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以另行收集证据再行处理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陈洪文撤回对被告恭城岛坪铅锌矿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因撤诉结案,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洪文负担。审 判 长 聂华宇审 判 员 周年斌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洋武附:本裁定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