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李大珍与严巨根、何塘、桂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珍,严巨根,何塘,桂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43号原告:李大珍,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均(系原告李大珍之夫),男,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学君,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巨根,女,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何塘,男,199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宗华,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远平,男,196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文贵,四川玉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负责人:杨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白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大珍与被告严巨根、何塘、桂远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洪均、张学君、被告何塘及被告严巨根、何塘共同委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华、被告桂远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贵、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巨根、何塘、桂远平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60000元,其中桂远平应承担的赔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5日17时55分,被告严巨根之夫、被告何塘之父何德明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李大珍、杨馨渝,从高县可久镇沿符可路往庆符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符可路9公里加+95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面驶来的由桂远平驾驶的甘05-XXX**号变形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何德明、李大珍、杨馨渝受伤,其中何德明在现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大珍当即送高县人民医院抢救,随后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2天出院,原告垫付10000元。因尚欠医院医疗费十余万元,不能办理出院手续,故医院不提供病历等。2016年12月2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桂远平承担次要责任;李大珍、杨馨渝不承担责任。被告桂远平所有的甘05-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的赔偿金额为277209.83元。被告严巨根、何塘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二答辩人对何德明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的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何德明无偿搭乘原告,属于做好事,应适当减轻二答辩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桂远平辩称,1.对本案的基本事实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2.赔偿项目、赔偿标准由法院审查确定;3.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已投保,其赔偿部分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无异议;2.桂远平在投保车辆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虚假的行驶证、运营证,导致保险公司错误承保,而且该车发生事故时未按规定年检,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内承担65000元的赔偿,其余损失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对商业险免赔;3.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4.医疗费没有医疗费发票,不应在本案中处理。误工费按60元/天,从住院计算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60元/天、伙食补助15元/天,均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无依据,不支持。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应当按新标准评定,按九级伤残、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身份证,无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报告,不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已优先赔偿同事故另一死者,同时桂远平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险种。交通费酌情考虑;5.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庭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严巨根、何塘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严巨根、何塘认为其没有参加选定鉴定机构,对八级伤残有异议,营养费应以医院医嘱为准,误工、护理期限请法院裁判;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应按新标准评定,伤残赔偿金中包含了误工损失,护理期、营养期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是经原告申请,由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及鉴定人符合相关资质条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适用鉴定标准符合司法实践,结论客观公正,对该组证据本院采信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的意见;对其中误工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因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营养期无医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桂远平对原告提交的病人费用分项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只支付了10000元,超出部分应另行处理,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提取、复制,并有医疗单位加盖印章,且桂远平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严巨根、何塘、桂远平对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甘肃省天水市清水县农机监理站照片及李福恩的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严巨根、何塘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至于桂远平的车辆是套牌还是非法营运,由交通运输机关行政追责;桂远平认为达不到保险公司主张桂远平的车辆是伪造的目的,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严巨根、何塘、桂远平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严巨根、何塘、桂远平对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严巨根、何塘对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桂远平陈述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欲证明此车是套牌车的目的,被告严巨根、何塘的质证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桂远平对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出险通知书,认为桂远平只是签字,其对内容是否了解并不清楚,证明不了超载,本院审查认为,桂远平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桂远平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5日,被告严巨根之夫、被告何塘之父何德明驾驶其所有的电动三轮车搭乘李大珍、杨馨渝从高县可久镇沿符可路往庆符镇方向行驶,同日17时55分,该车行驶至符可路9公里+950米处时,车辆驶入左侧车道与对面驶来的由被告桂远平驾驶的甘05-XXX**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何德明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李大珍、杨馨渝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大珍随即被送往高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转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多发伤:脑出血、右侧血气胸、肺挫裂伤、右尺桡骨骨折、右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左侧上颌骨B23牙槽骨折;全身多处擦挫伤;2、失血性休克;3、失血性贫血;4、乳酸酸中毒合并代谢性酸中毒;5、电解质紊乱。”于2017年2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积血;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裂伤、右侧血气胸;3、右侧肱骨骨折;4、右尺桡骨骨折;5、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6、L3、4左侧横突骨折;7、C34至D23牙龈撕裂伤、C12齿槽骨骨折、C3冠折;8、失血性休克;9、失血性贫血;10、肺部感染;11、心肌挫伤;12、呼吸衰竭;13、全身皮肤多发挫裂伤;14、电解质紊乱;15、低蛋白血症;16、急性肝功能受损。”共住院80天,产生医疗费142613.31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2月21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明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桂远平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大珍、杨馨渝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大珍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误工费、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大珍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九级、十级;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营养期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30元。另查明,被告桂远平驾驶的甘05-XXX**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分别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20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同时查明,杨馨渝所受轻微伤,未住院治疗。甘05-XX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车主是被告桂远平。事发时,甘05-XXX**号变型拖拉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李大珍父亲李正科(1938年5月21日出生)与母亲胡国清(1936年11月7日出生)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即大女李大珍、二女李大芬、三女李大英、四子李大兴、五子李大平。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相关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所作出的认定,即由何德明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桂远平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大珍、杨馨渝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大珍提出索赔主张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大珍的损失应由被告桂远平和何德明按照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桂远平应按30%的比例赔偿,何德明应按70%的比例赔偿。因何德明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被告严巨根、何塘在继承何德明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给予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应先在甘05-X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分项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根据甘05-XXX**号机动车驾驶员桂远平的责任比例和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承担代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以甘05-XXX**号机动车未年检为由请求不予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甘05-XXX**号机动车已超过车检期限而未年检的情况下,仍然为甘05-XXX**号机动车办理了机动车保险业务,不能以此免除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其免赔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由于甘05-XXX**号机动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存在超载情况,因此应按合同约定免除其10%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对上述免责条款均以字体加粗形式作出提示,桂远平签名并书写“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应认定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已对上述免责条款向桂远平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院对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因本院参考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伤人员的损害后果,在甘05-XXX**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已另案判赔给被告严巨根、何塘55000元,剩余55000元已为原告李大珍预留。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其主张的医疗费142613.31元,虽因原告未缴清住院费用医疗机构未出具医疗费发票,但有医疗机构病人费用分项清单及住院病历资料记载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83天;对于护理费应按照6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为100日;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15元/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3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相应票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80666.52元、精神抚慰金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本院确定为183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李大珍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2613.31元,2.误工费10980元(60元/天×183天),3.护理费6000元(60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5元/天×80天),5.残疾赔偿金80666.5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728.72元),6.精神抚慰金9900元,7.鉴定费1830元,8.交通费600元;共计253789.83元。对于被告中华财险宜宾支公司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依法应当在原告李大珍应获得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甘05-X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珍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5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珍医疗费10000元(已实际支付);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甘05-XXX**号变型拖拉机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大珍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973.25元;三、被告桂远平赔偿原告李大珍损失5663.70元;四、被告严巨根、何塘在继承死者何德明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大珍损失132152.88元;五、驳回原告李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四项,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53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原告李大珍负担200元,被告桂远平负担25元,被告严巨根、何塘负担101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付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