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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徐天文、徐占广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文,徐占广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天文,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与住址地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其敬,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占广,男,1971年2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与住址地均为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2017年3月31日,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树林,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7]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天文、徐占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天文、徐占广及辩护人陈其敬、李树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被告人徐天文、徐占广等人在徐天文家商量一致后,由被告人徐占广邀集戏班子来二坝镇永宁行政村下广自然村唱戏,由被告人徐天文邀集参赌人员来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两人平分。2017年3月17日、18日,被告人徐占广邀集戏班子在下广自然村唱戏,被告人徐天文邀集参赌人员在徐某2家门前空地上赌“四字宝”,并由徐天文负责站岗、抽头,两天共抽头渔利7000元,后因公安机关检查巡逻,赌场没有继续经营下去。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徐天文和徐某1(行政处理)电话商量一致,由徐天文、徐占广和徐某1三人参股经营赌场,抽头渔利三人平分。当晚被告人徐天文邀集参赌人员钱某等人来到二坝镇龙泉社区行政村庄前自然村刘某家中赌“四字宝”,后因公安机关巡逻检查被冲散,当晚抽头渔利1000元。2017年3月28日,被告人徐天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7年3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占广抓获。2017年3月31日,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行政拘留5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天文、徐占广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材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人徐某1、王某1、王某2、王某3、陶某、徐某2、刘某、熊某、钱某等证言、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徐天文、徐占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天文、徐占广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抽头渔利累计约8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徐天文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占广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占广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受过行政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占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徐天文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洁 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欧阳巍林书 记 员 王  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