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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7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谭子忠与田某某、马晓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子忠,田某某,马晓霞,田义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270号原告:谭子忠,男,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霞,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2003年5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马晓霞,女,1968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田义仲,男,1961年10月3日出生,回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系被告田义仲之弟),宁夏海原县不动产登记局工作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原告谭子忠与被告田某某、马晓霞、田义仲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登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子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霞,被告马晓霞、田义仲(二人同时作为被告田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13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乘坐范佳豪和王思乐)沿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丽景街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号车辆沿丽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费用13132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田某某、马晓霞、田义仲辩称,原告提交的修理明细及发票真实性无法核实,修理明细清单没有加盖修理机构的印章,保险公司的定损没有保险公司的印章和定损人员的签字。请求法庭依法从保险公司调取真实的定损数据及事发后的现场照片及监控录像,以确定车辆损失的情况。由于法院在给被告送达时未送达原告证据的复印件,被告在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内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田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田义仲、马晓霞系其父、母。被告2016年12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田某某驾驶雅马哈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银川市兴庆区湖滨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景街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号车辆沿丽景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13132.28元,后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费用1313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审理中,法庭就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向×××号车辆的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核实,该公司办公系统显示的定损金额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的金额。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主次责任的比例,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法庭确定主、次要责任的比例分别为为70%和30%。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和明细清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其车辆的损失,法庭依法确认其车辆损失金额为13132元。被告田某某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田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792.40元[(13132元-2000元)×70%]。综上,被告田某某应赔偿原告损失9792.40元(2000元+7792.40元)。因被告田某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护人即本案被告田义仲、马晓霞承担。关于被告抗辩称,法庭在向其送达时未向其送达原告证据复印件的主张,法律没有规定法院送达过程中必须要向受送达人送达原告起诉的证据复印件,此其一。其二,如果被告认为需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完全可以通过庭前阅卷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其三,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保障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权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需质证,被告完全可以通过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意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申请法庭依法调取事故照片等证据的申请,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院依法调取证据规定,此其一。其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充分、确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根本无调取相关证据的必要。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义仲、马晓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谭子忠损失9792.40元;二、驳回原告谭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64元,原告谭子忠负担16元,被告田某某负担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魏钰邦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法官助理 江 雪书 记 员 杨秋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