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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与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910号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业主:刘尔强。委托代理人:刘海泉,陕西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靳丹,陕西希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正平,经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与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业主刘尔强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返还钢管1604.4米、扣件5538套、丝杠175根、山型卡2035个(价值51995.4元),并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起每天25.33元的占用使用费;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截止2017年2月28日前产生的租赁费61872.27元、赔偿扣件螺丝损失450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给被告提供了所需物资,被告在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再未支付。截止目前,仍有部分租赁物资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不付。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租赁物资,被告每月25日前到原告处结算租赁费,并支付租金。被告逾期结算,以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为依据计算租赁费,逾期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月租金每天加收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出租了钢管、扣件等建筑物资,租赁期间被告给原告退了部分租赁物资,双方于2017年2月28日对2015年12月3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定原告应收的租金为81872.27元,被告在租的材料有架管1604.4米、十字扣件698个、蝴蝶卡2035个、丝杠175根,连接扣件3520套、转向扣件1320套。结算后,被告未给原告支付租赁费。在租的租赁物亦未返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给被告出租了建筑物资,被告却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赁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按全月租金每天加收千分之五计算,明显过高,原告自愿下调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与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0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钢管1604.4米、扣件5538套、丝杠175根、山型卡2035个;并按每天25.33元的租金计算支付该租赁物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返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之日的租金。三、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租赁费61872.27元,并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支付该款自2017年3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四、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扣件螺丝损失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86元,由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已预付,被告合阳县远辉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安市长安区海河租赁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淑芳人民陪审员  兰有余人民陪审员  付苗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牛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