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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与苏守宾、朱立彬、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苏守宾,朱立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350号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吕怀业,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薇,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职员。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苏守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苏守宾,男,1968年9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朱立彬,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以下简称怀业砖厂)诉被告苏守宾、朱立彬、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业砖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薇、被告朱立彬、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守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业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苏守宾、朱立彬、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怀业砖厂欠款170423.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苏守宾挂靠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天岗秀林苑和林场车库,在怀业砖厂赊购砖块。至2016年,共计欠怀业砖厂187263.00元。2016年11月,苏守宾及朱立彬为怀业砖厂出具欠条一份。后苏守宾给付16840.00元,尚欠170423.00元。现怀业砖厂要求苏守宾、朱立彬、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偿还怀业砖厂欠款170423.00元。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与怀业砖厂签订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苏守宾辩称:苏守宾与朱立彬合伙建筑天岗秀林苑,未挂靠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朱立彬与怀业砖厂核对的账目,苏守宾签字确认,但注明用天岗秀林苑7号楼5单元顶账。朱立彬辩称:同意承担连带责任。苏守宾与朱立彬合伙建筑天岗秀林苑,未挂靠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朱立彬与怀业砖厂核对的账目,苏守宾签字确认,但注明用天岗秀林苑7号楼5单元顶账。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怀业砖厂提供的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9日,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鼎新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天岗秀林名苑6号楼、7号楼5单元及裙房、8号楼5单元及裙房。2015年,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建设天岗秀林苑和林场车库时,在怀业砖厂赊购砖块,由怀业砖厂将砖送至建筑工地。怀业砖厂持有苏守宾签字的欠条一份,载明欠砖款187263.00元。后苏守宾给付16840.00元,尚欠170423.00元。本院认为,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怀业砖厂处购买砖块,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守宾出具欠条,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怀业砖厂货款170423.00元。关于苏守宾辩称用天岗秀林苑7号楼5单元顶账的辩解,怀业砖厂否认,且天岗秀林苑7号楼5单元尚未竣工,无法实现顶账目的,故怀业砖厂要求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履行债务的请求合理,对于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苏守宾与朱立彬称二人系合伙挂靠其他劳务公司的辩解,因二人均未能提供该公司名称,而建筑工程需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建,苏守宾系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称秀林苑建筑工地系挂靠其他公司的辩解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其辩解挂靠其他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二人合伙关系的辩解,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货款170423.00元。二、驳回原告蛟河市天岗镇怀业砖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5.00元,由蛟河市罗门房屋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徐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