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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5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邓紫槐与冯吉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紫槐,冯吉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5民初2289号原告:邓紫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诚,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油油,广西诚云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吉佩。原告邓紫槐与被告冯吉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西平乐县人民法院受理后,裁定移送本院。本院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已言词辩论终结。原告邓紫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诚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吉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紫槐提出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70万元,支付利息469万元(借款利息计算到2016年8月31日止),本息合计939万元,被告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1日起至清偿原告本息之日止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息3%;被告于2012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月息为5%;被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胡某借款1000万元,约定月息5%,胡某于2012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3%,胡某称因被告原因无法如期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故将对被告的部分债权即300万元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双方达成合意,已通知被告。故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70万元,被告对原告所借170万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已有38个月未付利息,欠息达161.5万元;胡某所转让债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已有41个月未付,欠息达307.5万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约定利息之债469万元(按月息2.5%计算)。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吉佩未发表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调查要点:一、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履行情况如何?二、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是否成立?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之规定,被告有提出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交的书证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书证之间及与原告陈述能相互印证,构成完整证据链;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到原告1000000元,月息按3%计,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201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的账户转账7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借到原告700000元,月利息按5%计,每月月底前支付利息。2012年8月7日,案外人胡某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3%。2012年8月24日,被告向胡某借款10000000元。2016年6月25日,案外人胡某将其对被告的债权中的3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2016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记载:一、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借到原告700000元,约定月利息5%,其中2013年6月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二、2012年10月25日借到原告1000000元,月利息3%,其中2013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三、2012年8月7日借到胡某3000000元,2013年3月之前利息已付清,该借款转让给原告,胡某同意在被告欠胡某的借款总额中直接扣除3000000元;确认第一、第二项双方认定利息从2013年7月开始以每月5%计息,总计36个月的利息3150000元;从胡某移交过来的3000000元从2013年4月起到2016年6月30日共39个月利息5850000元;鉴于以上事实,冯吉佩郑重承诺:2016年7月15日之前还款2000000元,2016年9月31日前还款3000000元,余款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如在2016年11月30日之前还清所有欠款,无需支付2016年7月之后的利息,如不能还清,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9月1日起计息支付利息。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在2016年6月25日后,其有履行向原告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邓紫槐与被告冯吉佩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时,双方均有缔约能力;双方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对原告、被告均有约束力。案外人胡某向原告转让债权,并已通知债务人(被告)的,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明文规定。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前段,明文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明文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明文解释。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明文规定。被告与原告的一笔700000元的借款,被告以5%/月的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3%/月(36%/年)的利息无效,应予抵充本金,如下表所示:被告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抵充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的余额575507.3元。被告尚欠原告的一笔借款1000000元、一笔3000000元的借款,在实际履行中约定利率为3%/月,折合年利率为36%/年;被告已主动履行的部分,被告无返回请求权;被告未履行的部分,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法律、司法解释关于利息保护的限度,本院依法调整利率为24%/年。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借款本金(余额)575507.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7日起计算;借款1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计算;借款30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7日起计算。本案因被告缺席而调解不成。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判决之基础已明确,当事人其余主张、陈述及所提证据,经审酌后,认为均与本案结论无关,故不再一一论述,特予叙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吉佩向原告邓紫槐返还借款本金575507.3元。二、被告冯吉佩向原告邓紫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575507.3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7日起,按24%/年的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三、被告冯吉佩向原告邓紫槐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四、被告冯吉佩向原告邓紫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24%/年的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五、被告冯吉佩向原告邓紫槐返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六、被告冯吉佩向原告邓紫槐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0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7日起,按24%/年的利率计至被告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七、驳回原告邓紫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7753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冯吉佩负担68880元,由原告邓紫槐负担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30,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网银转账请点选“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里注明“竹溪支行”),帐号20×××28。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立勋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人民陪审员  陆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露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