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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481执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玉林市百洋酒店用品洗涤中心、广西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玉林市百洋酒店用品洗涤中心,广西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81执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玉林市百洋酒店用品洗涤中心,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城西街道林村*号。经营者:潘黔荣,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被执行人:广西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浦寨边贸互市点(国门大厦)。法定代表人:谢永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玉林市百洋酒店用品洗涤中心与被执行人广西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凭祥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凭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玉林市百洋酒店用品洗涤中心已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债权50251.3元,未执行债权本金38234.4元及相应利息。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广西云鼎大酒店有限公司在银行已无存款,也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合议庭合议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建师代理审判员  庞 强代理审判员  黄玉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仕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