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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4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冯兴隆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兴隆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4刑初65号公诉机关竹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兴隆,男,1990年7月6日生于湖北省竹溪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竹溪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7年4月25日,被竹溪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同年6月21日由竹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兴隆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杰、任大成(主审)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兴隆及其辩护人孟君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冯兴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爱玛牌”两轮电动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向水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环路水坪镇黄龙中桥路段处时,因对面来车造成其视线不清,不慎将其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肖某1、肖某2撞倒使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冯兴隆拨打电话报警,协助医生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肖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被害人肖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8日死亡。2017年4月8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2、肖某1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4月10日,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兴隆驾驶的“爱玛牌”无号牌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7年4月12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2、肖某1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兴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冯兴隆辩称:指控属实,请求从���处罚。辩护人孟君迪的辩护意见可归纳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电话报警,积极参与救治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减轻处罚;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冯兴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爱玛牌”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竹溪县城关镇向水坪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竹溪县城区北环路水坪镇黄龙中桥路段处时,因对面来车造成视线不清,不慎将前方同向步行的行人肖某1、肖某2撞倒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冯兴隆拨打电话报警,协助医生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被害人肖某1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7日死亡,被害人肖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3月28日死亡。2017年4月8日,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肖某2、肖某1死亡原因系因交通事故头部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4月10日,经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兴隆驾驶的“爱玛牌”无号牌车辆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2017年4月12日,经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兴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2、肖某1无责任。2017年4月17日,被告人冯兴隆分别与被害人肖某1、肖某2的亲属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由冯兴隆赔偿被害人肖某1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万元,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已付14万元;赔偿被害人肖某2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万元,上述款项于协议签订之日已付14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兴隆的亲属已将尚欠的18万元履行完毕,被害人肖某1、肖某2的亲属对被告人冯兴隆��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兴隆及辩护人孟君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竹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2、竹溪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现场照片;3、证人肖某3的证言;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325号、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军安(2017)交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竹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溪公交认字(2017)第1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7、冯兴隆的供述与辩解;8、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及刑事谅解书;9、冯兴隆及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兴隆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二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竹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兴隆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兴隆在事故发生后,主动电话报警,协助医生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积极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并全部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兴隆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娟审判员  李 杰审判员  任大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寅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