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民终2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任国成、吉春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成,吉春彪,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任国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23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国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春彪,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红霞,女,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东路中轴厂西邻。法定代表人赵红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英,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任国龙,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号商务大厦第**层。负责人魏新民,经理。上诉人任国成因与被上诉人吉春彪、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士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任国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任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吉春彪的委托代理人王红霞,迪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俊英,任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人寿财险焦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国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对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的费用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1人护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6000元计算,综上改判任国成减少赔偿77184.22元。事实和理由:一、迪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任国成以迪士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且任国龙向迪士公司交纳各种费用,任国龙和迪士公司实际为车辆挂靠关系,故迪士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的部分赔偿费用过高,且无事实依据。吉春彪在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一日××治疗费用分别高达13850元和37420元,且一日治疗次数达1686次,有悖常理。吉春彪称这是数日治疗费用,但其无证据证实。吉春彪病历医嘱部分第一页显示住院当日只需一人陪护,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精神抚慰金12000元过高。吉春彪答辩称: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的费用清单和××发票是吉春彪自开始治疗至2016年12月份的康复治疗费用,××人一日清单。在医院治疗,××人每天开具发票,医院在治疗一段时间后开具一个总的发票。事故发生后,吉春彪头部和全身多处受伤,2015年4月21日急诊全麻下行左侧颞顶枕部急性硬膜外血肿清除术,昏迷20天,上述情况下一人陪护是不够的。吉春彪提交了焦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需3人陪护的证明。吉春彪父母年迈需吉春彪尽孝,吉春彪女儿是学生还需家里供养。吉春彪正值壮年,因事故伤情的治疗、康复等原因无法正常工作,吉春彪收入减少。吉春彪因事故致残给吉春彪及全家带来了不可弥补的精神伤害。一审认定的精神抚慰金不高。迪士公司答辩称:迪士公司收取的是管理费,故迪士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任国龙答辩称:任国成的上诉理由成立。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未答辩。吉春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582371.23元,除去人寿财险焦作公司承担的损失,剩余262371.23元由任国成、任国龙、迪士公司赔偿;2.任国成、任国龙、迪士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4月20日15时许,任国成驾驶其租赁任国龙的豫H×××××号小客车,经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文苑路交叉口时,与在迎宾路西侧等待放行的驾驶自行车的吉春彪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吉春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任国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吉春彪于受伤当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先后在焦作同仁医院住院、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3天,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左侧颌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颈部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吉春彪在焦作同仁医院支出住院费3370.55元、××费558.5元;在焦作市人民医院支出住院费70925.88元;在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支出××费3850元;在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支出××费51270元。吉春彪住院期间由其王小妮、薛社青陪护。吉春彪受伤支出交通费用:出租车费500元、火车费1933元,共计2433元。吉春彪系焦作广播电视台职工,2015年1月至3月的月工资均为4702.14元。吉春彪父亲吉耀刚系焦作市外经委干部,母亲安俊英系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干部。吉春彪受伤后,公安机关委托焦作天援鉴定所对吉春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鉴定其为四级伤残,吉春彪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案审理中,应任国龙、任国成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吉春彪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吉春彪因交通事故评定为七级伤残。豫H×××××号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25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200000元。2017年4月25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吉春彪与人寿财险焦作公司达成协议,该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吉春彪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317000元,已付10000元,剩余307000元于2017年5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双方就此事别无纠纷。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2.92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3857元/年。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因租赁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任国成驾驶任国龙所有的豫H×××××号车辆发生事故致吉春彪伤害并承担全部责任,人寿财险焦作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吉春彪的损失在强制保险与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车辆使用人任国成承担赔偿责任;吉春彪和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但吉春彪和人寿财险焦作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应产生加重其他人赔偿责任的后果,吉春彪自愿放弃的部分应当在其主张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任国龙作为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吉春彪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以法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吉春彪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理由不足,应自吉春彪住院起计算至其首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即2015年11月23日,共计216天;吉春彪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吉春彪父母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该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任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吉春彪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9301.28元;二、驳回吉春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51元,由吉春彪承担2494元,任国成承担2757元。二审中,任国成提交举报材料5页,证明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虚开发票。吉春彪质证称:举报材料反映的情况由法院依法落实。迪士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任国龙质证称:认可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任国成举报的情况是否属实,应由有关部门予以落实,本院不予评判。本院认为:吉春彪提交的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病人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不能证明吉春彪在该医院的治疗与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有关,故吉春彪主张其在河南省第二慈善医院支出康复医疗费5127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可知,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焦作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吉春彪住院期间陪护人员3人,焦作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显示吉春彪住监护室留陪1人,故焦作市人民医院关于陪护人员的意见不明确,本案应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即本案护理费为16047元。一审按2名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任国成关于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结合本案案情,认定的精神抚慰金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任国成以迪士公司名义运营,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任国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吉春彪受伤,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故任国成和迪士公司应连带赔偿吉春彪的各项损失。任国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二初字第00905号民事判决。二、任国成、焦作市迪士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吉春彪各项损失共计51984.28元。三、驳回吉春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24元,由吉春彪承担3526元,任国成承担60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吉春彪承担1509元,任国成承担2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卫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余同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左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