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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执复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任桂玲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任桂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执复6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88号金茂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何达德(MichaelEdwardHuddart)。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平。申请执行人:任桂玲,女,1963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复议申请人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宏保险)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称浦东法院)作出的(2017)沪0115执异327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称仲裁委)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5)2254号缺席仲裁裁决,中宏保险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桂玲一次性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间被克扣的劳动报酬合计18,000元。因被执行人中宏保险未全额履行生效裁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任桂玲向浦东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16)沪0115执2724号),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被克扣的劳动报酬2,620元,浦东法院于2016年2月5日向中宏保险发出执行通知书。中宏保险以该款系为申请执行人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裁决全部义务为由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浦东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被执行人未依照生效仲裁裁决向申请执行人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并无不当。中宏保险自行扣除税款,并未得到申请执行人的认可,双方因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所产生的争议,不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对中宏保险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7)沪0115执异327号异议裁定,驳回中宏保险的异议请求。中宏保险申请复议的主要理由是,中宏保险为任桂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62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撤销(2017)沪0115执异327号异议裁定,终止(2016)沪0115执2724号案件的执行。并提供了该公司于2016年1月25日为任桂玲代缴2,620元的完税凭证。申请执行人任桂玲答辩,请求本院驳回复议申请。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中确认的给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执行法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采取相关的民事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有据。个人所得税的扣缴系税务机关的法定职责,申请复议人在双方劳动纠纷发生后,以任桂玲名义代行缴纳的税款是否应当退还,应由复议申请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相关情况后,由税务机关作出相应的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浦东法院驳回中宏保险的执行异议裁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任桂玲要求驳回复议申请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执异327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国平审判员  宋 贇审判员  吉顺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许立春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