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吴化起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周,吴化起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刑初360号自诉人杨文周,男,1963年6月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人吴化起,男,1969年5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2017年6月26日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10日因拒不报告财产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2017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7月20日本院以被告人吴化起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吴化起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未予立案。自诉人杨文周以被告人吴化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杨文周、被告人吴化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0225民初472号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吴化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诉人杨文周工程款1011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仍拒不履行,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人拒不按照法院执行通知书履行判决义务,且拒不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致使判决无法顺利执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化起对自诉人控诉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02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吴化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自诉人杨文周工程款101100元。该判决于2017年3月20日生效。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吴化起未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判决义务。后自诉人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部门依法向被告人吴化起送达了财产报告令、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人吴化起报告财产并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被告人吴化起既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义务,也未申报财产,被本院依法司法拘留两次。另查明,被告人吴化起与自诉人杨文周于2017年7月27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人吴化起已履行完毕判决确定的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化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自诉人、被告人身份证明、(2017)豫0225民初47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送达照片、(2017)豫0225司惩403号、403号之一兰考县人民法院决定书及其送达照片、财产查询反馈汇总表、兰考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询问笔录、执行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化起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在人民法院向其下达报告财产令后拒不报告财产,下达执行通知书后拒不执行,经采取拘留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自诉人杨文周控诉被告人吴化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化起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在一审判决宣告前,与自诉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履行执行义务,依法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结合社会调查情况,可对被告人吴化起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化起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