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785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2,孟某,刘某1,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刑初181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密市。系被害人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女,1956年7月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高密市。系被害人之母。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耀华,山东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法定代理人杨某,女,1981年6月1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高密市,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单磊,高密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寒亭区通亭街****号北美枫情商务大厦*楼。负责人徐惠,总经理。被告人高某,男,1970年9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密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高密市。1990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4年11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高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8月13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7]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孟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单磊、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鲁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高密市三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高密市阚家镇下坡村时,与对行的刘某4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4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驾车逃逸。经查证后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017年4月9日,被告人高某到高密市公安局阚家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孙某、唐某、王某、谭某1、谭某2、刘某3、杨某、刘某2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警信息,到案经过,自首证明,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04)高刑初字第3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0)平刑初字第46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孟某、刘某1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279080元、丧葬费317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4174.5元、车辆损失费2150元、评估费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7868.5元。被告人高某辩称,同意赔偿,其承担主要责任,要求分成赔偿。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孟某、刘某1系被害人刘某4之父、母、女,被害人刘某4系高密市阚家镇五柳官庄村村民,其母孟某生于1956年7月1日,其父刘某2生于1957年9月14日,其女生于2005年10月22日,均系高密市阚家镇五柳官庄村村民,孟某生育二名子女,儿子刘某4,女儿刘艳艳,被害人刘某4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损失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为2150元,评估费200元。鲁G×××××号五征牌三轮汽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字,山东省2016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3562元。审理中,被告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孟某、刘某1自行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孟某、刘某1损失80000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高密市阚家镇王柳官庄村委会证明,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保险单复印件,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的事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刘某2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本案的受诉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孟某、刘某1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79080元(13954×20年)、丧葬费31781(63562元÷2)、被抚养人孟某生活费90430.5元(9519×19年÷2)、被抚养人刘某1生活费28557元(9519×6年÷2)、车辆损失215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432198.5元。上述赔偿款由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000元;余款按责任分成,由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告人高某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协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孟某、刘某1损失11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海青人民陪审员  夏春云人民陪审员  曹世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