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0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瑞栓与昆山鑫艺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瑞栓,昆山鑫艺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858号原告:朱瑞栓,男,197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安徽省宿州市矽山县。被告:昆山鑫艺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黄河路保昆公寓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346566861X。法定代表人:李坚峰。原告朱瑞栓与被告昆山鑫艺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瑞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鑫艺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瑞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费用4000元及5倍违约金,合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昆山鑫艺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原告、被告签订《演出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提供原告75天的演出工作合约,时间为2016年6月18日至2016年8月31日,原告提供演员即2名小丑在昆山水之梦进行演出活动,被告付给原告演员每月每人演出劳务费6000元(先演出足月结款),提供食宿,报销单程路费,税后款,原告必须保障演出内容的质量,如因原告拒绝演出和随意更换节目都属违约行为,另约定,除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因素外,如有一方不能履行合同和违约,造成一方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演出费的5倍损失,或交仲裁机构仲裁。合同期限到期后,因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4000元未支付,故而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演出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演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协议书中约定的演出义务,被告应按月足额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自认尚欠4000元未支付,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于原告自认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4000元演出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过高,本院酌情支持以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案由部分,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根据原告提供的《演出协议书》中涉及的原告主要义务为按时、按质、按量进行履行协议,符合演出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定性为演出合同纠纷。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鑫艺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瑞栓演出服务费用4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朱瑞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市支行,账号为:32×××3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瑞栓负担50元,被告昆山鑫艺华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直接支付原告朱瑞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婷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