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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8民初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开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开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8民初891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田县龙泉镇滨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惠珍,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波,湖南超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开义,男。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开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案件宣判前,原告有权利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湖南新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攀附:本裁判文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