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3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邓燕、锦润置业(嘉兴)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邓燕,锦润置业(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321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66840K。负责人:聂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如华,浙江建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燕,女,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被告:锦润置业(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万家汇商业广场*幢***室。组织机构代码:91330400586287570G。法定代表人:曾一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新铭、俞佳伟,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因与被告邓燕、锦润置业(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嘉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如华、被告锦润嘉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嘉兴分行起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邓燕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1189.12元、支付利息2319.34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13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日止),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8600元;2、原告对被告邓燕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锦润嘉兴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邓燕、锦润嘉兴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邓燕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4日止;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遇基准利率调整,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邓燕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邓燕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等。被告邓燕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商业广场××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锦润嘉兴公司为被告邓燕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担保,抵押、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邓燕发放贷款180000元。被告邓燕多次逾期还款。被告邓燕未答辩。被告锦润嘉兴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代偿1015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邓燕未到庭质证,被告锦润嘉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锦润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其代偿部分款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述称一致。另认定:借款合同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可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嘉兴市万家汇商业广场1幢2154室房屋的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债权数额为180000元,登记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被告邓燕自2017年1月份起连续逾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起诉后,被告锦润嘉兴公司向邓燕的还款账户转账10154元。截止至2017年7月14日,邓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4797.0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工商银行嘉兴分行与被告邓燕、锦润嘉兴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工商银行嘉兴分行已按约发放了180000元款项,然邓燕已数期未还借款本息,依据合同原告可主张被告邓燕立即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并承担实现债权的代理费。根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确定邓燕应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嘉兴市万家汇商业广场1幢215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可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锦润嘉兴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对一审抗辩权的放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144797.06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并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代理费8000元;二、若被告邓燕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对抵押物嘉兴市万家汇商业广场1幢2154室房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锦润置业(嘉兴)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司嘉兴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2元、财产保全申请1395元,合计4937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邓燕、锦润置业(嘉兴)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福忠代理审判员 孙连杰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