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1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郎溪祺阳服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郎溪祺阳服饰有限公司,李厚传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民初548号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刘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民,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玲玲,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郎溪祺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法定代表人:鲍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靖,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厚传,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居巢区。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天力公司”)与被告郎溪祺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祺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3月27日,原告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于同日提供了李尧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208号地矿家园4幢2603的住宅(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进行担保。同日,本院作出(2017)皖1821民初548号民事裁定、(2017)皖1821民初548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祺阳公司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分流西路西侧的厂房一套(权证字号:房地权郎溪字第00007287号),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过户,不得设定担保,查封期限至2020年3月26日,查封金额4312736元;查封登记在李尧名下的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皖江路208号地矿家园4幢2603的住宅(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过户,不得设定担保,查封期限至2020年3月26日。祺阳公司对(2017)皖1821民初548号民事裁定不服,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皖1821民初548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祺阳公司的复议请求。2017年5月30日,祺阳公司申请追加李厚传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李厚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年7月6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民、刘玲玲、被告祺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孙靖及第三人李厚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祺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000元及利息2705736元(从2009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1607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以上贷款利率四倍暂算至2017年3月13日,具体金额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期为准)(庭审中,天力公司明确诉请的工程款系一期工程款);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用均由祺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力公司与祺阳公司于2008年6月21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天力公司承建祺阳公司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生产车间、传达室一期工程,合同标的为5000000元,祺阳公司已支付4550000元工程款,尚有余款450000元未支付。其后,天力公司根据祺阳公司的要求,又增加了宿舍楼工程、厂区围墙、道路、配电房等生产厂区一期项目工程。其中包括:变更工程:二栋厂房东面幕墙改为砖砌墙,工程款为330000元,祺阳公司未支付;厂房基础加深,增加材料费、人工费、土方转运费,工程款为450000元,祺阳公司未支付;增加工程:宿舍楼主体结构工程,工程款为2363850元,祺阳公司已支付2233000元工程款,认可尚有余款127000元未支付;双方口头约定包清工总价值1030000元,包括厂区的马路、排水、厕所、食堂、天桥、配电房、化粪池以及宿舍楼粉刷、地坪、水电安装及其他内外涂料,祺阳公司已支付880000元工程款,尚有余款150000元未支付;厂区围墙工程款100000元,祺阳公司未支付;祺阳公司于2011年12月1日前所付工程款均为一期工程款,以上总计工程款9273850元,尚有1607000元未支付。上述一期工程完工并交付祺阳公司使用,祺阳公司于2010年3月使用。祺阳公司一直拖欠一期工程款未支付给天力公司,天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另,李厚传系天力公司该项目经理。祺阳公司作为甲方,天��公司作为乙方,上海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应祺阳公司要求所签,该份《协议书》仅为名义上的合同,并未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天力公司与祺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祺阳公司辩称,一、天力公司与祺阳公司之间的工程有合同约定,以合同内容为准,在合同项下的一期工程款已全额支付;二、合同约定天力公司承建工程为生产车间两栋、传达室两栋,总工程款是5000000元(固定价款),祺阳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工程变更项均不予认可,没有事实依据;增加项宿舍楼工程由祺阳公司与案外第三方签订合同,与天力公司无关,包清工与围墙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均不予认可;三、案涉合同于2008年签订,相关工程款也在工程完工后,即于2011年2月23日前全部进行了支付,以此计算,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四、祺阳公司作���甲方,天力公司作为乙方,上海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应天力公司要求所签,实际履行的是天力公司与祺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上,祺阳公司不同意天力公司的各项诉请。李厚传述称,李厚传是天力公司项目部经理。案涉工程宿舍楼、包清工、围墙、马路都是由天力公司项目部,也就是由李厚传施工。包清工是祺阳公司法人与天力公司、李厚传口头约定,450000元基础加深工程也是与祺阳公司负责人商定。价格不谈好不会施工。认可由天力公司向祺阳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天力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祺阳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天力公司与祺阳公司就祺阳公司位于郎溪县经济开发区的生产车间、传达室一期工程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祺阳公司工程图纸、厂区实拍图(复印件),证明:天力公司施工一期工程包括厂房二栋、传达室二栋、砌墙、基础、宿舍楼、马路、厕所、食堂、配电房、化粪池、水电安装、围墙等工程,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并且交付使用;4、《工程联系单》3份(2份原件,1份复印件)、《祺阳服饰标准厂房项目进度表》4份、《请示报告》,证明:天力公司实际施工一期工程及增加2号厂房基础加深费用情况;5、天力公司会计凭证2份(复印件)、收据6份(复印件)、电子交易回单2份(复印件)、《祺阳公司一期工程工程款结算清单》,证明:祺阳公司拖欠天力公司1607000元;6、《情况说明》2份、《法人授权委托书》、李厚传身份证、《出警记录摘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证明:天力公司自2008年工程开始后至2017年,不断向祺阳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股人索要工程款;7、李厚传手机通话记录、王某手机通话记录、祺阳公司实际控股人韩雍骞名片(复印件),证明:天力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厚传及项目工作人员向祺阳公司索要工程款;8、《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度郎溪祺阳工业园区工作安排》、收据(复印件),证明:(1)一期工程结算后,天力公司与祺阳公司继续合作进行二期工程施工;(2)关于2014年郎溪祺阳工业园区工作安排,祺阳公司曾向天力公司提出付款计划及施工进度安排;(3)在天力公司的催要下,祺阳公司支付二期工程款;9、《协议书》、《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证明:天力公司施工的项目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宿舍楼工程款为2363850元;10、天力公司委托收款人李厚传与祺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韩雍骞短信聊天截图复印件(时间为2016年年底),证明:自祺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天力公司的代理人一直在催要工程款,祺阳公司均以理由搪塞李厚传,拒不支付工程款;11、天力公司的代理人李厚传在上海向祺阳公司董事韩雍骞索要工程款的录音(时间为2017年1月份),证明:自祺阳公司最后一次付款后,天力公司一直在催要工程款,祺阳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12、证人证言:(1)证人武某证言:武某和李厚传是老乡,李厚传是天力公司项目经理。李厚传找到武某,让其在天力公司建设的祺阳公司工地工作,工资由李厚传发放。武某在天力公司承建的祺阳公司一期工程参与了两栋厂房、一栋宿舍楼、厕所、马路、配电房、厨房、厂区围墙、门卫室工程,具体工作是瓦工,没有��与过管理工作,就是自己干活,该工作从哪一年干到哪年,武某已记不清了。武某没有从事水电安装工作,但是该工作是李厚传请人从事。工程现场,除了天力公司之外,没有其他公司在现场施工,一期所有工程都是天力公司所做。李厚传欠武某十几万元,武某向李厚传催要,李厚传就说上面,也就是祺阳公司欠他钱,没有给他。武某也曾听李厚传说他在向祺阳公司催要钱款;(2)证人王某证言:李厚传是天力公司的项目经理,给祺阳公司造房子,是否担任过天力公司财务工作王某不清楚。王某和李厚传是夫妻关系。王某在天力公司未担任职务,但在祺阳公司工地工作过,基础工程都参与了,具体工作是烧饭,接收材料,协助李厚传管理。祺阳公司一期工程从2008年开始,具体何时结束不太清楚。2014年还在做二期工程,2015、2016年就没做了。天力公司一��在祺阳公司现场建了两栋厂房、两个传达室、一栋宿舍楼、马路、天桥、厕所、食堂、配电房、围墙。除了天力公司外,没有其他公司承建该工程。祺阳公司一期工程款已结算,具体时间不清楚,但祺阳公司只在2014年年底给了一些工程款,2015年和2016年都没有给钱,李厚传告知王某祺阳公司尚欠工程款1600000元。从2009年到现在,李厚传一直在向祺阳公司催要钱款。证据11是2016年农历年底录的。以上证人证言证明:(1)天力公司在祺阳公司一期工程具体承建项目;(2)祺阳公司现场工程都是由天力公司施工;(3)祺阳公司拖欠天力公司工程款;(4)天力公司一直在向祺阳公司催要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经庭审质证,祺阳公司对天力公司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天力公司的价款主张;对证据3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应以合同为准;对证据4中有祺阳公司盖章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无祺阳公司盖章的《工程联系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表示施工过程中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变更,并未约定进行相应的价格变更,根据案涉合同34页31.1条,31.2条之规定,天力公司没有提出变更的申请,祺阳公司也没有认可,而且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不可变更;证据4中的《项目进度表》、《请示报告》由天力公司单方面制作,祺阳公司未认可,故对《项目进度表》、《请示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5中有关祺阳公司付款的证据予以认可,祺阳公司也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结合计算;对证据5中的《工程款结算清单》不予认可;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是天力公司单方陈述,祺阳公司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法人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授权委托书》于2017年1月8日形成;对证据6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属于授权委托书的附件;对证据6中《出警记录摘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王某并未得到天力公司授权,而且只是躺在地上堵门而已,该事实发生的时间是2017年2月15日,也印证了诉讼时效已过;对证据6中《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体现不出签收时间,文件内容名称也没有;对证据7中李厚传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话记录不能证明是在催讨一期工程款,且该通话于2017年2月4日形成,对被叫方的电话号码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号码是祺阳公司的相关人员;对��某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王某不是天力公司授权委托人,且该通话形成时间是2017年1月23日,对被叫方的电话号码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号码是祺阳公司的相关人员,也不能证明是在催讨一期工程款;对证据7中名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人是祺阳公司的相关人员,且名片上的电话号码系手写;对证据8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涉及的是二期工程,与本案的一期工程无关,相关施工内容并未施工完毕;对证据8中《2014年度郎溪祺阳工业园工作安排》、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及内容是二期工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中《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履行,实际履行的是天力公司提供的证据2;对证据9中《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合同系祺阳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手机号码不是祺阳公司负责人号码,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在2017年1月22日至2017年2月20日,已过诉讼时效;证据11光盘内容与纸制版一致,但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录音中各方都没有表明身份,从天力公司提供通话内容来看,大部分是一位女性与警方以及一位女性与一位男性的对话,该男性未表明是祺阳公司的相关人员,通话内容也没有表明是关于一期工程款的内容;对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两名证人都是天力公司的施工人员,与天力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较低。武某在工地上从事瓦匠这一工作,并未参与管理,对工程签约及人员管理情况一无所知。王某不是天力公司员工,而是李厚传的妻子,在工地上��事辅助性工作,对于双方合同签订及付款情况并不知情。对证明对象(1)不予认可;关于证明对象(2),祺阳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有合同;关于证明对象(3),证人陈述都是听李厚传所说,不是自己计算得来;关于证明对象(4),证人只是陈述催讨很多次,但是具体日期记不清,与他们证言相匹配的证据都是在2017年,都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李厚传对天力公司所举证据1-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祺阳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证明:李厚传是一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一期工程付款清单及其凭证一组(《纠纷协议书》及向李厚传汇款50000元、17000元的汇款单为复印件),证明:祺阳公司在一期工程中付款的事实,其中一笔付款的领取人是实际施工人李厚传;3、《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其付款凭证(其中2010年2月3日金额为47000元、2010年6月17日金额为930000元的付款凭证为复印件),证明:宿舍楼由第三方施工及祺阳公司付款的事实;4、二期工程付款清单及其付款凭证(2012年1月19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10月17日、2012年12月7日、2014年1月27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2月15日的付款凭证为原件,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祺阳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至47%,但是天力公司的施工却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5、照片复印件,证明:施工现场状况。经庭审质证,天力公司对祺阳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李厚传是天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存在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其行为代表天力公司;协议内容是祺阳公司为拖欠工程款采取的违法行为,该公��不是行政单位,不能对天力公司进行处罚;对证据2中的部分单据不予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其中一笔67000元是李厚传作为项目负责人在包清工工程中为对方采购的材料,是李厚传垫付的钱,不是祺阳公司给天力公司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李厚传实际施工人的事实;2010年2月4日,李厚传代天力公司领取的688000元,是李厚传的职务行为,天力公司对李厚传领取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对于2008年10月20日1000000元、2008年10月30日1000000元、2008年12月10日1000000元、2008年12月22日1000000元、2010年2月4日688000元、2011年1月10日350000元、2011年2月23日200000元均予以认可,对2009年4月14日28000元不予认可,签字人并未经天力公司授权;对2010年11月24日67000元不予认可;对于扣除150000元不予认可;对付款总数不予认可,总数应减去28000元、67000元、150000元这三笔;对证据3中《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同示范文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根据祺阳公司要求,签了名义上的合同,只是通过走账,实际由天力公司履行,所以不存在第三方施工的事实;对证据3中付款凭证中2009年6月16日340540元、2009年12月21日236385元、2010年6月17日930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认可,对2009年7月15日472770元、2009年11月11日600000元,2010年2月2日47000元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天力公司认可总工程款为2366000元,尚有127000元未付;包清工总价款1030000元也是从嵊州公司走账,其中150000元未予给付;对证据4证明对象有异议,认可已经付了4000000元,是不是本案转账不清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李厚传对祺阳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天力公司的质证意见。李厚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天力公司、祺阳公司所举证据��审查、综合分析认为:天力公司所举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证据3中工程图纸上标明工程为:“胜日服装”,故本院分析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中照片系天力公司单方拍摄,拍摄内容系一些房屋影像,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证据4中一份《工程联系单》为复印件,无法查清其上所盖章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未盖有祺阳公司公章的《工程联系单》及《祺阳服饰标准厂房项目进度表》本院不予采信;《请示报告》亦为天力公司单方出具,祺阳公司并未在其上作出任何回复,故本院对《请示报告》亦不予采信;对盖有祺阳公司公章的《工程联系��》本院予以采信,对该份证据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证据5中的天力公司会计凭证2份、收据6份、电子交易回单2份虽为复印件,但祺阳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分析认为上述证据具有证据资格,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祺阳公司一期工程工程款结算清单》系天力公司单方出具,祺阳公司并未在其上作出任何回复以示双方达成合意,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5的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证据6中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天力公司当庭提交的系复印件,庭后,天力公司在该份《法人授权委托书》上补盖章再进行提交,且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8日”,证据6中的《出警记录摘抄》仅载明有“一人躺在地上堵门”的内容,证据6中的《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并未记载寄出信件名称,亦未体现何时寄出,综上,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6中的《情况说明》,本院结合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证据7仅能证明手机号码为“150××××4742”的用户“××翠”,手机号码为“150××××1155”的用户“××传”分别于2017年1月23日、2017年2月4日与手机号码为“139××××1926”的用户进行通话,证据7中的名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清,且其上仅载明韩雍骞为“上海祺阳贸易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裁,“139××××1926”的手机号码系手写,并非打印,综上分析,证据7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均系双方关于二期工程的相关证据,天力公司明确表明本案诉请的系一期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证据8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9中的《协议书》,系天力公司、祺阳公司与上海隆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所涉及工程与证据2涉及内容一致,均为祺阳公司生产车间二幢、传达室两栋,在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实际履行的系证据2,故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以证据2为准,祺阳公司认可祺阳公司生产车间两栋、传达室两栋工程款为5000000元,故本院对“天力公司施工的项目合同价款为5000000元”这一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9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祺阳公司与嵊州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嵊州三建公司”)签订,并不能证明“天力公司施工的宿舍楼工程款为2363850元”这一证明对象,故本院对上述证明对象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0短信被聊天人为“139××××1926”的用户,现天力公司无法证明该手机用户身份,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1系一组通话录音,天力公司无法证明通话双方身份信息,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审理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2系一组证人证言,关于证明对象:(1)天力公司在祺阳公司一期工程具体承建项目;(2)祺阳公司现场工程都是由天力公司施工;仅有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证明对象(1)、(2)不予采信;两名证人均陈述“祺阳公司拖欠天力公司160万元工程款”为李厚传所说,系传来证据,故对证明对象(3)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明对象(4),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祺阳公司提交的证据1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证据2中《纠纷协议书》及向李厚传汇款50000元、17000元的汇款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天力公司认可的付款金额,本院予以采信,对该公司不认可的汇款金额,本院结合案情予��综合分析;证据3中2010年2月3日金额为47000元、2010年6月17日金额为930000元的付款凭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案情予以综合分析;天力公司明确表明本案诉请的系一期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证据4与本案审理不具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证据5中照片系祺阳公司单方拍摄,拍摄内容系一些房屋影像,并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6月21日,祺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天力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生产车间二幢,传达室两幢,开工日期为2008年7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双方在通用条款第1.8条约定: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第33.1条约定: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专用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发包人委托的职权:以委托监理合同内发包人委托监理的职权为准。第5.3条约定: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职权:负责管理施工现场的一切事务。但上述两项工程师的姓名及职务均未填写。23.2条约定:本��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方式确定,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超出图纸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变更以业主签证认可为准,工期相应顺延进入工程决算。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第26条载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基础工程完工支付工程合同造价的17.5%,每屋封顶支付工程合同总造价的20%,主体封顶(含门卫)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累计到70%(含签证后的累计数款),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含签证后的累计款),该房产抵押到银行后再付该工程合同总价15%,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满一年后30天内一次性付清。第八条“工程变更”载明:工程在实际施工中需要变更的经业主签证认可后进入工程决算。第九条“竣工验收与结算”载明:竣工验收合格后���周由乙方提供竣工结算资料给甲方,在收到乙方交验收资料后一个月内进行确认完毕,并确认工程质量总价。天力公司主张该公司承建的祺阳公司生产车间二幢、传达室二幢的总工程款为5000000元,祺阳公司亦予以认可。2008年7月14日,天力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单》一份,其上载明:标准厂房原±0.000,相当于绝对标高23.450,根据厂区自然图与分流西路标高,高差为0.8000,后由建设单位审定为:标准厂房现±0.000,相当于绝对标高23.00为室内±0.000。该份《工程联系单》上,天力公司在承包商处盖章,该公司项目负责人载明为“张梅芳”。同日,祺阳公司在建设单位处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处盖有郎溪县恒业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驻开发区项目部印章,罗新宝签字。2008年7月8日、8月4日、9月5日、9月18日、10月16日、12月4日、2011年1月10日、2月23日,祺阳公司���别给付天力公司工程款125000元、875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2009年4月14日,张梅芳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其上载明:今由天力公司、祺阳公司建屋厂房1#、2#房,因在施工中拖欠一点民工工资款,经各方协调由祺阳公司代付民工工资款。经各方协调,由祺阳公司代付民工工资款贰万捌仟元整,小写28000元,代付款今后在付天力祺阳服饰1#、2#厂房中扣除贰万捌仟元整。张梅芳并于同日确认收到民工工资28000元。2010年2月4日,李厚传出具收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收到祺阳服饰人工工资陆拾捌万捌仟元整。对上述李厚传收取的688000元,天力公司认可是李厚传的职务行为,对其领取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2010年2月9日,祺阳公司作为甲方,天力公司作为乙方,李厚传作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乙方承接甲方实际丙方施��的“祺阳工业园区两栋厂房和门卫工程”。厂房分部中屋顶施工期间渗水,此违反了三方施工前施工协议中对质量的要求,经甲方研究确定特扣除乙方工程款壹拾伍万元整作为处罚。该份协议上,祺阳公司、天力公司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盖章,李厚传在丙方处签字。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祺阳公司作为发包人,嵊州三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祺阳公司宿舍楼建设工程,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5月22日,合同价款为2363850元。2009年,祺阳公司向嵊州三建公司转账支付若干款项。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天力公司认为祺阳公司尚欠该公司工程款1607000元,要求祺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000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天力公司首先应当就该公司承建祺阳公司一期工程款总额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天力公司与祺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生产车间二幢,传达室两幢的合同价款为2000000元,但天力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的总工程款为5000000元,祺阳公司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部分工程款为5000000元予以确认。天力公司主张该公司根据祺阳公司的要求,又增加了宿舍楼工程、厂区围墙、道路、配电房等生产厂区一期项目工程,上述工程合计工程款为4273850元(9273850-5000000=4273850元)。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增加及变更工程量���约定如下: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1)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2)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超出图纸范围以外的工程量变更以业主签证认可为准,工期相应顺延进入工程决算。根据上述约定,天力公司主张变更或增加工程量,应经工程师或业主签证认可。现天力公司仅提供一份2008年7月14日经祺阳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联系单》,其上未记载任何关于该公司主张的变更或增加工程量的相关内容,故因天力公司不能提供��据证明该公司变更或增加工程款数额,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天力公司承建祺阳公司一期工程款总额,本院以5000000元计算。2008年7月8日、8月4日、9月5日、9月18日、10月16日、12月4日、2011年1月10日、2月23日,祺阳公司分别给付天力公司工程款125000元、875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350000元、200000元,合计4550000元。2010年2月4日,李厚传收取祺阳公司688000元,天力公司认可上述行为是李厚传的职务行为,对其领取该笔工程款予以认可。天力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上载明项目负责人为张梅芳,其收取祺阳公司代付的民工工资应系代表天力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该28000元,应为祺阳公司支付给天力公司的工程款。祺阳公司、天力公司、李厚传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因厂房分部中屋顶施工期间渗水,违反了相关质量要求,扣除天力公司工程款150000元作为处罚,上述约定名为处罚,实为因质量问题对祺阳公司应支付给天力公司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约定,故对上述150000元,应在祺阳公司应支付给天力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截至2011年2月23日,祺阳公司支付给天力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4550000元+688000元+28000元=5266000元,天力公司认可2011年12月1日前祺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均为一期工程款,故祺阳公司现已支付天力公司案涉一期工程款为5266000元,已超过天力公司承建祺阳公司一期应付工程款总额(5000000-150000=4850000元),故对天力公司要求祺阳公司支付工程款1607000元及利息27057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300元,由原告安徽天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瑞审 判 员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韦爱珍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路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