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1民初2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王秀珍与刘泽蚺、黄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珍,刘泽蚺,黄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1民初2391号原告王秀珍,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泽蚺,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被告黄国娟,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原告王秀珍与被告刘泽蚺、黄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泽蚺、黄国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在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泽蚺因为做生意找到原告向其借款,原告当时借给被告56000元。当日被告刘泽蚺为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5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也找到被告多次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无力偿还为由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并支付2011年5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泽蚺、黄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在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30日,被告刘泽蚺向原告借款56000元,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被告在2016年4月份,还了4000元,在2017年春节还了2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①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刘泽蚺在2011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000元;并约定在同年5月30日前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刘泽蚺偿还借款应予支持。②、本案争议的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黄国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应予支持。③、原告主张月息2分,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偿还的6000元应视为本金。另因本案借款约定了偿还期限,且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规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泽蚺、黄国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王秀珍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1年6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以56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以52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1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泽蚺、黄国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克任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张栋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