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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严和平与陈海生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和平,陈海生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271号原告:严和平,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倪恒秀,女,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系严和平妻子。被告:陈海生,男,195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严和平与被告陈海生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和平的委托代理人倪恒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严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居间费用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1年,严和平为陈海生居间介绍了在深圳的修桥工程,陈海生同意给付严和平4000元居间费用,并于2001年8月15日向严和平出具一张欠条,但陈海生至今未付该居间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严和平特此具状,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严和平提供下列证据:1、严和平的身份证复印件、陈海生的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严和平、陈海生的身份。2、2001年8月15日陈海生向严和平出具的4000元欠条(原件)。证明陈海生下欠严和平工程介绍费4000元的事实。陈海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严和平与陈海生系朋友关系,双方均从事工程承包业务。2001年,严和平在深圳联系到一处桥梁工程施工业务,陈海生向严和平表示欲承接该项业务,并承诺给严和平工程介绍费(居间费)4000元,严和平遂将该项业务介绍给陈海生。2001年8月15日,陈海生向严和平出具一张4000元“欠条”,其内容为“欠联系工程费用款肆仟元整¥4000元此据陈海生2001.8.15号”。后经严和平催要,陈海生未向严和平支付上述欠款。2017年7月3日,严和平诉至本院,要求陈海生给付欠款4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严和平向陈海生提供了一处桥梁工程施工业务的媒介服务,陈海生也承诺向严和平支付居间费4000元,并向严和平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严和平向陈海生催要居间费4000元,陈海生未付,构成违约,陈海生仍负有向严和平继续履行给付居间费4000元的义务,故本院对严和平要求陈海生支付4000元居间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海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严和平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海生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执行中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