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01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杨明菊与陆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菊,陆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1986号原告:杨明菊,女,汉族,36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明忠,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陆敏,女,汉族,45岁。原告杨明菊诉被告陆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23日被告陆敏以“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申请《中止诉讼》。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川3401民初1986号《民事裁定书》: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4月24日凉山中院作出了(2017)川34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另一案的审理结果”已确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明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西昌市长安北路56号四川省地矿局102厂内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50.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9天×150元/天=4350元;护理费8天×220元/天=1760元;营养费8天×30元/天=240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30元/天=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5640.4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聘请律师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原告杨明菊(谢琼的嫂子)和谢芳(谢琼之妹)找陆敏协商,希望陆敏工作上的事多和谢琼沟通,不要发生纠纷。说着陆敏就进屋打电话叫人,谢琼接到谢芳的电话后立即从办公室跑到现场,看见陆敏拿着钉耙向原告和谢芳跑去,立即打110报警。陆敏见状,捡起砖头砸在谢琼右膝盖上,接着用钉耙狠命挖向站在她前面的谢芳,谢芳闪身躲藏,原告一把抓住陆敏的钉耙没有能夺走,后来原告、谢芳、谢琼协力将陆敏按在地上将钉耙夺去。原告本想等110赶到后才放开陆敏。围观的人越来越多,他们都叫原告将陆敏放了,原告想那么多人在场陆敏也不敢怎样,就放了陆敏。不想陆敏起身,在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向原告,原告眼前一黑什么也不知道了。事发后原告被救护车送往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发生医疗费5850.40元;交通费200元。此事件陆敏被西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行政罚款500元。经102厂调解,陆敏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遂诉来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第一组证据:杨明菊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证据:西公(长安)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川34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2017)川34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第三组证据:西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二份(杨明菊)、西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1张、门诊票据5张、喜德县鑫鸿工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杨明菊《收入证明》、谢刚滴滴出行的关于工资收入证明;第四组证据:《关于陆敏同志的情况说明》、向绍轩向西昌市委反映情况的信件;第五组证据:《代理合同》、《发票》、川律协(2016)39号。上述证据能够证明:2016年1月6日西昌市公安局针对陆敏2016年1月5日10时许辱骂、殴打杨明菊、谢琼、谢芳一案,作出了西公(长安)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陆敏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陆敏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西昌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西公(长安)行罚决字(2016)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西昌市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2016)川3401行初1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陆敏的诉讼请求。陆敏提起上诉,凉山州中院作出(2017)川34行终1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认定陆敏2016年1月5日10时许,对上门理论的杨明菊、谢琼、谢芳进行辱骂,并殴打杨明菊、谢琼、谢芳。西昌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诊断杨明菊的伤情为: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杨明菊治疗伤情住院8天,出院后休息3周;共花费医疗费5850.40元;原告聘请律师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陆敏身为102厂合同制员工,为了自己私利,为泄私愤,2016年1月5日10时许上班时间,在102厂内,对上门理论的杨明菊、谢琼、谢芳进行辱骂,并殴打杨明菊、谢琼、谢芳。在102厂内造成了及其恶劣的负面影响,干扰了102厂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了原告的名誉,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被告陆敏恶意辱骂和暴行,给原告杨明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导致原告住院休息治疗一个月,不能工作和正常生活,精神处于极度的恐慌之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被告陆敏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关于陆敏应在四川省地矿局102厂内当众公开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请,虽然于事实和法律有据,但本院认为赔偿金额过高,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故支持1000元。2016年1月5日被告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杨明菊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850.40元;误工费计29天×100元/天=2900元;住院伙食补助8天×30元/天=240元;于法于事实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无法核实具体金额,不予支持。原告未评定伤残等级,营养费24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护理人员220元/天的工资证据不足,本院按护理费8天×120元/天计算,计9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追究被告名义侵权和人身损害赔偿,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律师费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作为损失。”。以及川律协(2016)39号关于印发《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二、(一)代理民事诉讼、仲裁案件,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基本收费标准为5000元-30000元/件,可合理上浮。”之规定,该代理费在行业规定的最低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西昌市长安北路56号四川省地矿局102厂内公开向原告杨明菊赔礼道歉;二、被告陆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菊医疗费5850.40元,误工费2900.00元,护理费960元,住院伙食补助240元,合计9950.40元;三、赔偿原告杨明菊律师代理费损失5000元;四、被告陆敏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五、驳回原告杨明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被告陆敏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凉山彝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判员 兰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贾煜寒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