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3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江与高辉、施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江,高辉,施晶晶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3440号原告:陈江,男,1969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辉,男,1976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告:施晶晶,女,198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陈江与被告高辉、施晶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辉、施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江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两被告交付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北上海花园36号702室的房屋,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两被告拆迁,选定位于启东市汇东小区南侧高层小区19号楼702室定销房作为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2014年12月11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合法产权面积99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金额22万元。拆迁证转让后,该使用权及所有权均属乙方所有。定销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甲方有义务协助,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2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了被告高辉,两被告出具了收条。事后,两被告虽同意办理所卖房屋的产权登记及过户手续,但一直未予办理。故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因案涉房屋尚未实际交付,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尚不具备”为由,遂于2016年6月30日判决两被告继续履行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2017年4月20日,两被告办理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但被告拒绝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提起上述诉请。高辉、施晶晶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4日,两被告座落于汇龙镇汇东村第五村民组的房屋涉及拆迁,其选择定销房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并与启东市汇龙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同年10月15日,两被告选定汇东小区南侧高层小区19号楼702室作为安置房,并与启东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启东市城建中被拆迁户安置房选房、交款约定协议”。两被告将其房屋交与拆除,拆迁后应享受安置面积99平方米。2014年12月11日,两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名下合法产权面积99平方米转让给乙方所有,转让金额22万元。拆迁证转让后,该使用权及所有权均属乙方所有。定销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等,甲方有义务协助,所涉及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22万元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了被告高辉银行账户,两被告亦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交于原告持有。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位于启东市汇东小区南侧高层19号楼702室房屋产权及过户至原告名下。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2016)苏068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高辉、施晶晶继续履行2014年12月11日与原告陈江签订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二、驳回原告陈江的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再查明,原汇东小区南侧高层小区施工号19号702室,现公安编号为北上海花园36号702室。2017年4月20日,北上海花园36号702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被告高辉、施晶晶名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拆除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启东市城建中被拆迁户安置房选房、交款约定协议、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中国银行客户回单、收条、(2016)苏0681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书、启东市保障房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订立的“购买定销房(拆迁证)协议书”的效力,已由法院的生效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案涉房屋的产权已登记到两被告名下,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的条件已具备,故两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产权转移登记中所涉相关费用依据双方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高辉、施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因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辉、施晶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江交付启东市北上海花园36号702室房屋并协助原告陈江办理启东市北上海花园36号702室房屋及配套车库至原告陈江名下的手续,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江负担。本案诉讼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高辉、施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陈春花代理审判员 朱莲花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顾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