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申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吕光蓬、高振闯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光蓬,高振闯,青岛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吕良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民申44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吕光蓬。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振闯。一审被告:青岛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光蓬,经理。一审第三人:吕良佐。再审申请人吕光蓬因与被申请人高振闯,一审被告青岛创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吕良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光蓬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吕光蓬申请再审时所称的新证据,系高振闯在(2014)城商初字第153号、(2016)鲁02民终5982号案庭审中称双方一直经营至2007年10月10日,而在本案中,高振闯一直主张于2007年1月4日后不再经营。以此证明高振闯、吕光蓬及第三人吕良佐于2007年1月4日共同签订的《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审查认为,高振闯与吕光蓬于2007年10月10日签订的《证明》中,对双方在2017年10月10日前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该《证明》并未对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因此,吕光蓬与高振闯合伙,无论是经营至2007年1月4日,还是经营至2007年10月10日,均不能免除吕光蓬在2007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义务,即按《协议书》的约定向高振闯支付款项。综上,吕光蓬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光蓬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林荣家审判员 翟连颇审判员 陈召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杨仁和书记员 任盛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