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永科与刘文元、雷桂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科,刘文元,雷桂兰,照日格图,敖特根其其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595号原告张永科,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刘文元,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雷桂兰,女,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照日格图,男,1978年7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敖特根其其格,女,1973年10月20日出生,蒙古族,牧民,住址同上,上述二人系夫妻关系。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永科与被告刘文元等四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当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永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永科负担。审 判 长 白 伟 苇审 判 员 贾 连 成人民陪审员 朝鲁门图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卜 慧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