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340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杜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格里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401刑初43号公诉机关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国,男,汉族,1987年6月10日生,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现住址云南省香格里拉市。被告人杜国于2017年4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国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香格里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杜国与被害人罗某在香格里拉市建塘镇仁安路“帝五大道演艺吧”上班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引发打斗。过程中,罗某将杯子砸在吧台上砸到了杜国,而杜国从吧台上拿了一把西瓜刀,罗某见状,就用凳子打了杜国,之后杜国就用西瓜刀在罗某的左手部砍了两刀。经鉴定,罗某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杜国于2016年11月16时22时许到香格里拉市公安局建塘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国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使被害人罗某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杜国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杜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杜国与被害人罗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杜国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不锈钢制西瓜刀一把、提取笔录、提取清单、证据保全审批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嘎玛鲁都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被告人杜国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及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据、欠条、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国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使被害人罗某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国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国归案后积极主动与被害人罗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完毕,其行为亦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鉴于民事方面已妥善解决,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杜国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杜国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案件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杜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杜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不锈钢制西瓜刀一把,随案作证据使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吹批农布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卓玛拉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