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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民终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王锡辉与赵利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锡辉,赵利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锡辉,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衣诗博,辽宁同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洋,本溪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利君,男,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上诉人王锡辉因与被上诉人赵利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2民初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锡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赵利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发生原因是赵利君恼恨王锡辉拉活,进而殴打王锡辉,导致王锡辉头盔被打碎,衣服被撕坏,嘴部受伤严重。赵利君欲进一步实施侵害,情况十分危急,王锡辉为制止正在发生的危害,才迫不得已进行正当防卫。该正当防卫行为满足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的要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赵利君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赵利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锡辉赔偿赵利君14846.35元(医药费74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750元、误工费6286.35元、护理费3560.2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10元,合计21209.08元,按照70%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王锡辉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8时30分,在本溪市平山区6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赵利君与王锡辉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扯,造成赵利君受伤。赵利君受伤后被送往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25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耳后皮肤裂伤、面部血肿、左眼钝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耳突聋、右耳渗出性中耳炎。赵利君出院后转入本溪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诊断为:左感音神经性耳聋、右分泌性中耳炎。案发后,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对赵利君、王锡辉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赵利君、王锡辉发生纠纷后,双方互相撕打,致使赵利君受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承担同等责任。根据赵利君、王锡辉的过错程度,王锡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赵利君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赵利君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有医疗费收据予以佐证,予以支持,数额为745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赵利君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数额为1750元(50元/天×35天);(3)营养费:赵利君主张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王锡辉辩称赵利君伤情与王锡辉无关,不同意赔偿。因没有流食及医嘱,故对赵利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误工费:赵利君主张按每天102元计算,误工60天。因赵利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但考虑到赵利君住院期间已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35天,数额为2984.68元(31126元/年÷365天/年×35天);(5)护理费:因赵利君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但考虑到赵利君妻子护理赵利君期间已产生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26元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35天,数额为2984.68元(31126元/年÷365天/年×35天);(6)交通费:赵利君在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25天,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10天,酌定为70元;(7)衣物损失费:赵利君主张按110元的价格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衣物是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且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也未提及衣物受损的情况,故对赵利君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锡辉应按照50%的赔偿责任赔偿赵利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数额为7620.87元{(7452.38元+1750元+2984.68元+2984.68元+70元)×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王锡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赵利君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620.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元(赵利君已预交),由赵利君负担85元,由王锡辉负担86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作出的本公(平)行罚决字〔2016〕第5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6月3日8时30分,在本溪市平山区6路公交车终点站附近,王锡辉与赵利君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厮打在一起,王锡辉用拳头打赵利君头部,造成赵利君眼部充血,耳部受伤;赵利君将王锡辉拽倒并用脚踹王锡辉,造成王锡辉嘴部受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锡辉与赵利君因拉活问题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以致发生赵利君受伤住院的后果。此事实有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溪市红十字会医院病案等证据材料证实,应予认定。双方因口角进而发生肢体冲突,对损害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均具有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查明的事实判令双方各承担一半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锡辉提出其属正当防卫不承担本案责任一节。王锡辉与赵利君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采用克制理性的方式解决争议,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双方因此均有不同程度受伤,故双方对于事件发生及损害后果均有过错,公安机关也分别对双方进行了行政处罚。因此,王锡辉主张其行为构成正当防卫不需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锡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王锡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颖审判员  刘颖审判员  刘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淼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