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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2民终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万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谢万山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号新闻大厦**层。负责人:郭振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万山,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万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无须赔偿谢万山329760元;2、谢万山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进行了折旧处理与事实不符,并将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标的价值明显错误。依据谢万山提交的购车发票,该车辆购置于2007年1月,登记日期为2007年1月29日,含税购置价为42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投保时约定的保险金额412200元即为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显然错误。其一,保险金额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是三个不同的概念,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指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原审法院明显混淆了三者之间的区别,错把保险金额认定为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二、原审法院认定粤F×××××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明显错误。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的约定,粤F×××××车已使用108个月,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为412200元,根据公式计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11541.6元【412200元×(1-108个月×9‰)=11541.6元】。本案中,粤F×××××车截止至事故发生之日已经使用9年,却被原审法院认定实际价值为412200元,即使用9年仅贬值12800元,年均贬值1422.22元,年均贬值率为3.34‰,原审法院的认知完全超出正常的理性水平,认定该车实际价值为412200元显然有极大的不妥,有违客观事实与事物的发展规律,并认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投保时已经考虑到车辆的折旧问题,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此难以理解。三、原审判决未遵从保险理赔的损失弥补原则显然错误。损失弥补原则是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是指保险事故发生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在其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其所受实际损失进行填补;而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利益。即保险理赔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的发生,原审法院不顾粤F×××××车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判决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赔偿的金额远远超过该车辆的客观实际价值,有违损失弥补的原则,并导致谢万山不正常获利。若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存在“高保”行为,那么超过车辆实际价值投保的部分也应属无效。本案中只要在粤F×××××车损失不构成推定全损的情况下,保险期内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约定的保险金额即可。若法院认定本案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存在“高保”行为,即保险金额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换言之,在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也只能按照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亦对如何理赔作出了明确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粤F×××××车已经构成推定全损,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仅应赔偿谢万山82440元。本案中,保险车辆坠入400米的山下,已经无法施救,施救费用已经远超出实际价值。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现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第(一)项:“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第12款:“推定全损是指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新车购置价”计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11541.6元。因此,粤F×××××车已经达到推定全损,谢万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12200元已远超过出险时机动车实际价值,故粤F×××××车损失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推定全损予以核定。因此,本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12200元×20%=82440元,即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仅按照此数额进行理赔。另,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原审中已经提出对残值予以扣除,原审法院认定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未提出任何关于残值方面的请求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对车辆经过9年使用后的实际价值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本该理赔金额的处理脱离了保险合同的基本约定,违背了保险理赔损失弥补的基本原则,背离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超过保险价值投保部分无效的明文规定,矫枉过正,应当予以纠正,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谢万山答辩称:针对上诉状第一点,保险金额412200元是谢万山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约定的金额,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给出了保险金额、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三个概念,具体怎么回事不清楚,但谢万山交的保费是按保险金额交的。保险金额是指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货币额,是保险人应承担损失补偿的最高限额,是计算保险费的标准,也是确定保险理赔数额的依据。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人民法院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解释。再者,对新车购置价作一个说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提的新车购置价是含有购置附加税的,谢万山的没有包含购置附加税,也没有含卧铺、卫生间、空调及交通部门要求加装的GPS等设施,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接近700000元,远大于425000元。而且,谢万山没有见过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列的保险条款,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没有对谢万山或其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所以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列举的保险条款对谢万山没有法律效力。最后,涉案保险有批单,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改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万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没有将批单给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盖章,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综上,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谢万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谢万山保险金412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16日起以4122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在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购买了车牌号为粤F×××××宇通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12200元,保费为3075.22元,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保费461.28元。保险期自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保险单号为:ASHZ067ZH916B001014N。2016年1月25日,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由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更名为谢万山。2016年1月29日,周继东驾驶粤F×××××车辆由阳山开往南雄年检,途经323国道行驶至323国道460公里300米时,车辆驶出路外坠下约400米的山下,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乳源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警察大队第4402323201600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周继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涉事车辆坠入约400米山下,要进行施救获得残值等,所花费的施救费用远大于获得的残值,本案车辆已经构成推定全损,在一审第二次开庭中,谢万山提供关于驾驶员周继东的从业资格证,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质证对驾驶员具备从事道路旅客运输从业资格无异议。但对谢万山诉求赔偿412200元及其利息认为应严格以保险合同约定作为依据进行赔偿。涉事车辆已使用108个月,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412200元,根据公式计算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11541.6元[412200×(1-108个月)×9‰=11541.6元]。谢万山车辆已经达到推定全损,谢万山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12200元已超过出险时机动车实际价值,故保险人应按20%进行赔偿为82440元(412200×20%=82440)元。原审法院认为,太平洋深圳分公司、谢万山双方签订的车辆损失及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谢万山被保险车辆在签订保险合同不到一个月就造成损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内负责赔偿。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是否为定值保险合同,谢万山是否有权以投保时确定的价值要求理赔,对此分析如下:1、谢万山提供的购车发票载明,投保车辆的购买价格为425000元,不是保险单上所约定的新车购置价412200元,即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对投保车辆的价值进行了折旧考虑,并非按新车购置价来确定的;2、双方当事人已在保险单中对保险金额进行了约定,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亦按约定的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但在出险后却主张按照投保车辆折旧后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显然有违诚实原则;3、投保车辆已坠入约400米山下,要进行施救获得残值等,所花费的施救费用远大于获得的残值,双方在本案中没有提出对残值进行处理,车辆推定按全损处理。因此,谢万山诉求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按保险单约定的保险金额412200元全额赔付,予以支持。但对其诉求赔偿金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以格式条款的约定认为车辆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相关的保险条款结合损失弥补原则,计算赔偿谢万山实际价值82440元,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万山赔付人民币412200元。二、驳回谢万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7483元由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谢万山是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粤F×××××车的行驶证记载,该车所有人为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类型是大型卧铺客车,注册日期是2007年1月29日,强制报废期止2022年1月29日。本院又查明,涉案保险单所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一条,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商业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改申请书、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第五条,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一条保险金额,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自以下方式中选择一种:(一)按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二)在投保时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新车购置价的20%;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时:赔款=(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四)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9‰;第二十一条,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第三十五条,保险合同术语:1、不定值保险合同: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而是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10、新车购置价:是指在保险合同签订地购置与保险机动车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12、推定全损:当保险机动车的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达到或超过出险时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80%时,视为保险机动车推定全损,保险人按照保险机动车全部损失的规定进行赔偿等内容。本院还查明,粤F×××××车《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中用加粗字体写明:“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车险批改申请书》中写明:“贵司已对本保险单的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作出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办理批改手续。”且在该栏“原投保人签章”、“新被保险人签章”处有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并手写有“谢万山”三个字。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谢万山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涉案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效力;二、保险车辆赔偿金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已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详细阅读所附的保险条款,且在《车险批改申请书》中有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确认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已对保险条款中各项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谢万山作为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情况应该是清楚的。因此,谢万山称没有见过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所列的保险条款,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对保险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其没有法律效力,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保险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有效,双方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焦点二。太平洋深圳分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出具保单,确认南雄市辉盛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粤F×××××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12200元,并以该责任限额收取了保费。粤F×××××车在投保时,双方仅就保险金额作了约定,没有对保险价值作出约定,属于不定值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于本案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只能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计算赔偿。涉案保险合同所附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四)项约定:“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是指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出险时的新车购置价×(1-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新车购置价是412200元,涉案车辆属于其他类型车辆,月折旧率9‰,出险时使用月数为108个月(登记日期2007年1月29日,出险日期2016年1月29日),按照上述约定计算,涉案车辆折旧金额已经超过了新车购置价的80%。因此,粤F×××××车的实际价值=412200元(新车购置价)-329760元(412200元×80%最高折旧金额)=82440元。且粤F×××××车坠入约400米的山下,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预计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推定构成全损。依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约定的赔款计算方式,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应支付保险理赔款82440元给谢万山。原审法院判决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向谢万山赔付412200元,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谢万山可以另行要求太平洋深圳分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至于太平洋深圳分公司所提的车辆残值问题。因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在原审时并没有提出请求,亦没有对涉案车辆进行施救,残值无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以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之规定,本案被保险车辆保险金赔付后残值应归太平洋深圳分公司处理。综上所述,太平洋深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万山赔付人民币82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共计1532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064元,由谢万山负担1226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483元已由谢万山预交,应予退还谢万山1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43元已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预交,本院应予退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6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龙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