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刑初184号公诉机关盖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盖州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4日被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3月15日被盖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盖州市看守所。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盖检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卫晓丹、侯逾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3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在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生争吵,半小时后,二人在盖州市九垄地镇西达营村路上相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持刀将李某某腹部扎伤,李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左手大拇指和小指被刀划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要求赔偿原告人住院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981.11元。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民事部分表示应该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16时5分许,被告人孙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在手机通话过程中发生争吵,半小时后,二人在盖州市九垄地镇西达营村路上相遇,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孙某某持刀将李某某腹部扎伤,李某某在夺刀过程中左手大拇指和小指被刀划伤。经盖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1966年8月21日出生,农村户口,住院12天,医药费12216.59元,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误工费39.14元/天×12天=469.68元,护理费101.72元/天×12天=1220.64元,合计14506.91元。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3.证人杨某某证言;4.证人邓某证言;5.书证:病志材料、作案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6.鉴定意见;7.民事赔偿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对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8年9月3日止)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506.91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那丽芝人民陪审员 荣华威人民陪审员 程 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