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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06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栗庆生、栗慧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栗庆生,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06民初1847号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迎宾路109号。组织机构代码60112605-5。法定代表人:陈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斌,男,1975年2月27日生,汉族,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栗庆生,男,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青,执业证号:11303201011598091,河北万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慧生,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常玉奎,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留守营镇樊各南村。注册号130323000007570。法定代表人:栗慧生,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栗庆生、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景斌、被告栗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青、被告栗慧生、被告常玉奎、被告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栗慧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栗庆生履行债务责任,偿还我社贷款本金1199696.28元,利息218224.76元(至2017年5月11日)及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借款人栗庆生于2015年3月30日在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200000元,保证人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贷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利率执行月息8.91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29日,合同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现结欠本金1199696.28元及利息,借款人不能偿还贷款,保证人也未履行其应尽的担保责任,已严重侵害我社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借款合同之约定。为此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栗庆生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栗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民诉法第八十五条,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应由其直系亲属签收,被告栗庆生经村委会证明,其不在家中长期居住,抚宁区法院向栗庆生的女儿及其母亲的送达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栗庆生与上述所说的母亲均不属于同户人口。被告栗慧生辩称,这笔钱是以前抚宁县慧峰纸业有限公司欠的钱,与我没有关系。原告说借给栗庆生钱,我没有看到钱,要求看借款凭证。被告常玉奎辩称,同意被告栗慧生的答辩意见。被告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栗慧生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分支机构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牛头崖信用社(以下简称牛头崖信用社)与被告栗庆生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栗庆生从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落实债务,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利率为月息8.916667‰,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5年3月30日牛头崖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栗庆生于2016年3月29日归还本金256.46元,2016年3月30日归还本金47.26元,剩余借款本金1199696.28元及利息218224.76元(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栗庆生未能偿还。被告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意保证意见书、董事会(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利息计算说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牛头崖信用社与被告栗庆生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牛头崖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栗庆生应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未偿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按合同约定偿还连带清偿责任。牛头崖信用社系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栗庆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主张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但其应诉出庭答辩,证明被告栗庆生已接收到本案的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了解相关内容,被告栗庆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答辩,视为认可送达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栗庆生、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庆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199696.28元及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218224.76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8.916667‰加收50%计算);被告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栗慧生、常玉奎、抚宁县慧通玻纤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栗庆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61元,减半收取878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大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汤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