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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健与深圳市鸿福楼实业有限公司鸿福楼海鲜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健,深圳市鸿福楼实业有限公司鸿福楼海鲜酒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2506号原告:陈健,男,汉族,1986年3月26日出生,户籍地址,被告:深圳市鸿福楼实业有限公司鸿福楼海鲜酒家,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观澜大道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6607415L。负责人:赵景镰。委托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健与被告深圳市鸿福楼实业有限公司鸿福楼海鲜酒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判令退还消费576元,赔偿损失5,720元。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健、被告深圳市鸿福楼实业有限公司鸿福楼海鲜酒家的委托代理人李宪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消费了576元。原告认为其中菜名为红烧鲍参翅肚羮(238元/例)、鲍法扣辽参(168元/条)的菜品存在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退一赔十”。原告在诉讼时将所有菜品含服务费在内的消费总额576元计为总消费额,经法庭明确询问,原告称“失误弄错了”。被告确认原告当天的消费情况,对于原告的诉称,被告应予否认。被告称该店已取得餐饮许可证,具有从业资格;同时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菜品宣传页为其所制作。另查,被告为证实其有餐饮从业资格,向本院提交了餐饮服务许可证(粤餐证字2015440S1J003706号),该证的发证机关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华分局,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15日。再查,原告为证实被告提供过印有“极品鱼翅:鱼翅是海味八珍之一,与燕窝、海参、鲍鱼合称为中国四大美味食品。它是由鲨鱼的胸、腹、尾等处的鳍翅干制而成,不仅是有名的美味佳肴,而且还有多方面的食疗价值。中国传统认为,食鱼翅可益气、清神、祛痰、利尿、开胃、润肤养颜;能够补五脏、长腰力、解肝郁、活气血、润机理。”“养生海参:男人的‘加油站’身体要健康常喝海参汤海参又名海人参、海黄瓜等,为我国‘海八珍’之首,中医《本草纲目》记载,其具有:补贤精、益精髓、消痰延、壮阳疗瘘、除劳祛症等功效。其性温补,足敌人参,仍‘海中人参’而故名——海参。当今人们追求养生保健。绿色环保,原生态美食之风盛行至大江南北,海参是世界上最古老的生物活化石之一,因其具有神奇的食疗功效和顽强的生命力,而被成功人士及美食家们所青睐,故全国流行起海参美食之风。我店为弘扬海参养生文化,使您的美食更具有食疗,改善工作生活压力所带来的身体亚健康状况,特隆重推出几款独特的以海参为原料制作的招牌佳肴,敬请您的光临品尝,忠态听取您的批评指正”的宣传册,向本院提交了就餐点菜时的视频及照片,从视频中可以看到上述的宣传册与印有“鸿福楼”字样的纸巾同时放在餐桌上,就餐环境中还悬挂了一些证件,但由于距离太远,无法看清证照上的名称。被告否认视频的真实性,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店内的装潢情况。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宣传页照片、小票、许可证、视频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消费小票足以证明其在被告处消费,且被告亦对原告的消费行为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以消费者的身份要求被告履行相关的义务。被告虽否认原告所提交的视频、宣传页照片的真实性,而原告所拍摄的视频中可以较为清晰地看出就餐处的整体装潢且宣传册与印有“鸿福楼”的纸巾同时摆放于餐桌上,原告已初步完成了宣传册由被告所提供的举证义务,若被告否认该事实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提供了涉案的宣传页。原告主张被告的菜品宣传页中存在宣传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内容,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在菜品宣传页上有诸如“中国传统认为,食鱼翅可益气、清神、祛痰、利尿、开胃、润肤养颜;能够补五脏、长腰力、解肝郁、活气血、润机理。”“中医《本草纲目》记载,其具有:补肾精、益精髓、消痰涎、壮阳疗瘘、除劳祛症等功效。”的字句,但上述功效性描述仅是对鱼翅、海参食疗效果的强调,宣传用语上虽存不当之处,但该描述不当不足以影响菜品的品质。而原告在被告处消费,食用了该菜品,并没有不良反应,证明菜品的本身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且被告亦有餐饮服务许可证,具有从事餐饮行业的资格,因此,原告仅以被告的菜品宣传页中的描述存在不当之处为由,主张“退一赔十”的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陈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小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丹丹(兼)书记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