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3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1914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中心区福华三路星河发展中心酒店***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09307208.法定代表人:孙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杭周,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新,女,汉族,生于1986年12月4日,住西峡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诉被告王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继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财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54854.46元,支付逾期保费5532.79元,并以理赔款、逾期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被告向原告投保,要求为其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南阳支行)的个人贷款合同提供保证保险,原告签发了保单,约定被告如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的,由原告进行理赔。被告到光大银行南阳支行小额贷款80000元后,未完全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银行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对银行进行了理赔。截止2016年11月25日代为追偿总额为81286.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不予理睬。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投保了平安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原告为被告在光大银行南阳支行(被保险人)的个人贷款提供保证保险,保证保险金额95120元,保险期间自个人消费贷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之日起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每月保费率1.8%,每月按时交纳保险费1520元。保单特别约定:“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批贷款达到50天,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进行理赔,保险人理赔后,投保人需向保险人归还全部理赔款和未付保费。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超过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险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的,则视为投保人违约,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保险人理赔当日开始计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险人缴纳违约金。”2014年6月20日,被告与光大银行南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南阳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80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20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上浮4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额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欠付光大银行南阳分行当月应付贷款本息并欠付原告当月应付保费。2015年11月8日,光大银行南阳支行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要求原告赔付保险金54854.46元,其中理赔本金53424.57元、理赔利息1364.30元、理赔罚息65.59元。2015年11月9日,原告向光大银行南阳分行代偿54854.46元,光大银行南阳分行给原告出具代偿确认书。被告另下欠原告保费5532.79元。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理赔款54854.46元,支付逾期保费5532.79元,并以理赔款、逾期保险费之和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投保人、原告作为保险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个人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消费贷款逾期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54854.46元,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另外,被告还下欠原告保费5532.79元,两项共计60387.25元。被告未在原告理赔后30天内归还原告全部赔偿款项及保费,构成违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自原告向光大银行南阳分行理赔之日起以尚欠全部款项60387.25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54854.46元、保费5532.79元,共计60387.25元,并以60387.2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元,减半收取916元,由被告王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继昌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庞淑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