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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2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应征、张永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应征,张永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2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征,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县静海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力,男,196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卢晓,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应征为与被上诉人张永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鹿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2民初11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力于2016年9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张应征偿还借款本金4019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金额160190元,并承诺在2014年6月底还款。截止2016年7月,被告陆续还款12万元。被告又承诺在2016年7月10日归还剩余款项40190元。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应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永力借款本金4019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保全费422元、公告费420元,由张应征负担。张应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河南省沁阳市××办事处××经××号,一审法院没有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其缺席判决属没有法律根据的违法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从没有向上诉人提供160190元借款。被上诉人既然以民间借贷起诉上诉人,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借款之日起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依据的实事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应承担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2、双方根本不在一个地区,被上诉人以主张借款正好是160190元,有零有整,也不符合常理,更不存在欠40190元借款,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故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张永力在二审期间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条予以确认。上诉人出具借据,多次承诺还款并在欠条上注明欠款余额的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鹿城法院还有三起案件,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浙江人,双方之间不可能发生借贷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请求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缺席判决是否合法;2、案涉借款借据的效力。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了答辩状且就案件管辖权提出了异议,说明其知悉自身涉诉及涉诉法院和联系方式等情况,故本案系上诉人由于自身的原因不积极出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对案涉借据上自身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抗辩案涉款项并未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张永力主张债权,已提供张应征为出借人的借据原件作为证据,且张应征已还款12万元,若无确切相反证据,应予认定。事实上,即使因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而无款项交付,但事后出具借据及部分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当事人通过清算已达成债权债务协议,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按照民间借贷审理本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二审改判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元,由上诉人张应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良岳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