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2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章存树与被告刘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存树,刘凤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3民初1651号原告:章存树,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凤伟,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章存树与被告刘凤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存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存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年利率24%计算,从2011年11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为承包建设工程于2011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一年内偿还月息为5%。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借口不予偿还,直至2016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2016年4月26日前付5万元,余款5万元于2016年8月20日还清。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11月后只支付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但被告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偿还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凤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章存树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合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0日��被告因建设工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章存树现金人民币100000万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刘凤伟,2011.11.10号”;2011年11月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利息5000元未再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章存树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现定于2016年4月26日前付50000元大写(伍万元正),余下5万八月二十号还清,借款人:刘凤伟,2016.2.27。”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查明该两张借条系同一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被告实际借款的行为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系债权人,被告系债务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章存树主张被告刘凤伟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刘凤伟支付了5000元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率5分,但原告提交的借条不能证明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从2011年11月10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章存树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即2016年4月2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章存树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刘凤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学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古���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