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1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邓奎武、李国春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奎武,李国春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1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奎武,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桃园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友,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春,男,198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念壮,山东韩念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奎武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春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7)鲁1122民初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奎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宝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错误。房屋买卖协议有效的前提是房屋出卖人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而本案审理中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无法确定案外人杨宝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在不确定案外人杨宝坤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如何认定为有效合同,在无法认定合同效力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如何取得涉案房屋相关权利呢。案外人杨宝坤与上诉人另行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到涉案房屋开发商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经济股份合作社办理了相关手续,开发商在交款凭证上对购房者名称进行更改并盖章确认,此时,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已由上诉人享有,案外人杨宝坤对涉案房屋已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义务,也无权处分该房屋。综上,在案外人已经丧失对涉案房屋享有权利和义务的情况下,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李国春辩称,原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可涉案房屋为杨宝坤所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否认系杨宝坤所有自相矛盾,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与杨宝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房款,杨宝坤向其交付房屋,被上诉人已通过合法方式占有房屋,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国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邓奎武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退位于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向阳路473号7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2.判令邓奎武赔偿损失3万元;3.诉讼费由邓奎武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涉案房屋位于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向阳路473号7号楼1单元302室,原系杨宝坤所有,但无房屋产权证明。李国春提供房屋买卖协议及收到条一份,证实其于2016年6月30日向杨宝坤支付35万元购买涉案房屋;提供杨宝坤之妻王玉梅、妹妹杨莉莉的证人证言,证实杨宝坤将涉案房屋卖给李国春。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杨宝坤作调查,杨宝坤认可与李国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收到35万元购房款并向李国春交付房屋的事实,对于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邓奎武提供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证实杨宝坤于2016年7月7日将涉案房屋出卖给邓奎武;提供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经济股份合作社农村经济收入凭证三张,证实涉案房屋已在所属村组织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提供水电费专用票据,证实邓奎武自2016年11月20日交纳三个月水电费。在对杨宝坤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与邓奎武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因向邓奎武借款时用房屋所作的抵押。对于邓奎武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李国春与杨宝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购房款,杨宝坤向李国春交付房屋,李国春已通过合法方式占有了该房屋,即享有了对该房屋的相关权利。该房屋无房屋产权证明,邓奎武所说在房屋所属组织变更登记亦不是物权取得的方式,邓奎武主张与杨宝坤签订协议系在李国春与杨宝坤签订协议并交付房屋之后,在邓奎武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先于李国春合法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其现有证据,不能阻断李国春对涉案房屋占有的合法性。邓奎武更换门锁占据房屋的行为,侵害了李国春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现李国春要求邓奎武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腾退涉案房屋,予以支持。李国春要求邓奎武赔偿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邓奎武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位于莒县城阳街道西关社区西大街向阳路473号7号楼1单元302室的房屋;二、驳回李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邓奎武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顺海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宝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案外人杨宝坤是否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并不影响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案外人杨宝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认定涉案房买卖买协议有效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案外人杨宝坤与被上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其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并提供三份莒县农村经济收入统一凭证和房屋买卖协议予以证明,而三份凭证中记载时间为2005年和2006年,交款人处由杨宝坤更改为上诉人,具体更改时间、更改原因无法确定,其提供的与案外人杨宝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亦晚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宝坤之间房屋买卖协议签订时间,单凭三份凭证及房屋买卖协议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杨宝坤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以35万元的价款从案外人杨宝坤处购买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亦实际交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已取得涉案房屋有所有权,上诉人的行为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奎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邓奎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卜雪雁审判员 宋海红审判员 刘丽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双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