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03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与柯春莲、尤春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柯春莲,尤春亮,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民初346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金帝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05204804U。主要负责人:颜波湧,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贤,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赐鑫,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柯春莲,女,197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尤春亮,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东海湾太古广场(二期)6号楼A栋6-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11538790H。法定代表人:姚志胜,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锋,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丰泽支行”)与被告柯春莲、尤春亮、泉州东海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海开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丰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贤、洪赐鑫,被告东海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春莲、尤春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丰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柯春莲、尤春亮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457444.65元、至2017年3月29日止积欠的利息17189.9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工行丰泽支行对柯春莲、尤春亮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南侧东海湾御文阁二号2号楼206抵押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工行丰泽支行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东海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所担保的借款本金457444.65元、至2017年3月29日止积欠的利息17189.9元及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浮动比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4、本案诉讼费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其他费用由柯春莲、尤春亮、东海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柯春莲、尤春亮于2013年7月23日以购置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大街南侧东海湾御文阁二号2号楼206住房资金需要为由,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担保由住房开发商东海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向工行丰泽支行办理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于2013年10月29日与工行丰泽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52万元整,期限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即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28年10月29日止),贷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方式还款,由柯春莲的丈夫尤春亮做为贷款共同偿还人,以柯春莲、尤春亮所有的位于泉州市丰泽区产作为抵押物,并于2013年8月14日依法办理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房地产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泉房预丰泽区(丰)字第201311233号,贷款由东海开发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柯春莲、尤春亮、东海开发公司与工行丰泽支行签定01408东海湾2013年一手贷000085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工行丰泽支行向柯春莲发放的贷款由提供抵押和保证担保。截止2017年3月29日柯春莲的贷款本金余额457444.65元,已连续逾期9期,积欠贷款本金19914.41元,积欠利息17189.9元,虽经工行丰泽支行多次催收,柯春莲无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的意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柯春莲已构成违反01408东海湾2013年一手贷000085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4.1L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已构成借款人违约。根据14.2(4)项约定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依据01408东海湾2013年一手贷000085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二十一条抵押物的处分第21.1条及A项约定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依据01408东海湾2013年一手贷000085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五十四条对第十条第10.2项约定,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抵押物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贷款人未收到记载抵押物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保证方)东海开发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综上,柯春莲与工行丰泽支行签定的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已构成违约行为,为了保障工行丰泽支行的合法权益,特向法庭提起诉讼。东海开发公司辩称: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工行丰泽支行与柯春莲、尤春亮、东海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条保证担保的约定,东海开发公司免除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为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本合同预告登记的手续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完毕,且贷款人已收到该抵押权预告登记证明,东海开发公司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免除条件已成就。因此,东海开发公司对本案债务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柯春莲、尤春亮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工行丰泽支行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2013年8月1日签订,其中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约定还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第10.2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B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价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第14.2条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尤春亮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借款人柯春莲,申请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借款人合同编号为01408东海湾2013年一手贷0000859号,本人与借款人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我与借款人的共同债务,今后此债务及贵行实现有关债权的全部费用由我和借款人共同偿还。特此确认。确认人:尤春亮居住地址:泉秀路世纪巨星3-1号楼1001身份证号码”。本案房产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预告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柯春莲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7年5月29日,柯春莲尚欠借款本金余额457444.6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1165.29元。上述事实有工行丰泽支行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预告登记证、借款凭证、共同偿还贷款确认书、个人贷款借据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相关证据业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行丰泽支行与柯春莲、尤春亮、东海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义务。工行丰泽支行依约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柯春莲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工行丰泽支行依约要求柯春莲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工行丰泽支行请求尤春亮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尤春亮系柯春莲配偶,其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明确本案债权系其与借款人柯春莲的共同债务,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工行丰泽支行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工行丰泽支行请求其对柯春莲、尤春亮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抵押物的产权证尚未办理,即房屋所有权并未转移至柯春莲、尤春亮名下,双方办理的系预告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规定,预告登记制度旨在保障将来物权的实现,工行丰泽支行据此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对诉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的对抗他人针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已对该房屋享有现实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工行丰泽支行依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工行丰泽支行应在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后再行主张优先受偿权。工行丰泽支行请求东海开发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10.2条约定:“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满足下列第B项条件的,保证人对该项条件满足之日后到期的价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B、本合同第20.2条约定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息的证明文件;”,本案房产已于2013年8月14日办理预告抵押登记,且工行丰泽支行已收到该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东海开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免除条件已成就,东海开发公司不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工行丰泽支行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柯春莲、尤春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春莲、尤春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截至2017年5月29日尚欠的借款本金余额457444.65元,利息、罚息、复利计21165.29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及编号为01408东海湾2013年一手贷0000859《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丰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0元,减半收取计4225元,由柯春莲、尤春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小青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