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执异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南岳与太和县凯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岳,太和县凯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异23号案外人:张洪波,男,197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申请执行人:南岳,男,197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被执行人:太和县凯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陆松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南岳与太和县凯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金房地产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洪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洪波称,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凯金房地产公司位于太和县长征路新凯旋门商城86号第3层3261号房产系其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9012元的价格购买,已缴纳了全部购房款,房产交付之后出租给太和县策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13年1月24日开具地税通用发票。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张洪波提供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2、2013年1月24日安徽省阜阳市地方税务局发票;3、承租承诺书;4、房屋测绘技术报告。申请执行人南岳辩称,案外人是否付清了全部购房款,证据不充分;案外人没有实际占有位于太和县长征路新凯旋门商城86号第3层3261号房产,案外人提供的租赁合同真实性难以确定,案外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经实际占有该房屋;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未办理过户登记,明显有过错。案外人异议于法无据,请求驳回案外人张洪波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南岳与凯金公司借款纠纷一案,南岳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大仲字第818号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阜执字第0020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凯金房地产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3458万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4年11月11日,本院查封凯金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太和县长征北路和谐广场中幢号为0010,1-4层建筑面积为21189.08平方米房产(权证字号为:房地权太房字第12001805、12001806、12001807、12001808、12001819、12001820、12001822、12001823、12001824号)及F060600010010、11002592产权登记。涉案太和县长征路新凯旋门商城86-3261号商铺系总证号为F060600010010项下的房产。另查明,2009年10月29日,张洪波与凯金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张洪波购买凯金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太和县长征路新凯旋门商城86-3261号商铺,建筑面积82.03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2548元,价款209012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张洪波、凯金公司和太和县策臣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还签订了承租承诺书。2013年1月24日,凯金房地产公司为该房屋缴纳了税费。本院认为:本案议的焦点为案外人张洪波对涉案房产是否享有能够排除执行的权利。案外人张洪波与凯金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当事人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张洪波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凯金房地产公司负有及时协助张洪波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张洪波取得涉案房产后,将该房屋出租他人使用,是其行使财产占有、收益权能的具体体现。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凯金房地产公司存在履行合同不及时的情形,本案缺乏张洪波怠于行使权利,因其自身原因导致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不能认定张洪波在办理产权登记中存在过错。南岳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张洪波提出的异议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本院对其异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太和县长征路新凯旋门商城86号第3层3261号房产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姜 之 涛审判员 金 光审判员 邢 轶 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江涛(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