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2民初2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蒲政禄与徐思怀、裴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政禄,徐思怀,裴宪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2145号原告:蒲政禄,男,196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合江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思怀,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被告:裴宪琼,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原告蒲政禄与被告徐思怀、裴宪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政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伦,被告裴宪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思怀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政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徐思怀、裴宪琼归还借款210000元及违约金121800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因做工程项目需资金周转,便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徐思怀的帐户转款300000元,后二被告陆续归还8万元。2015年2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载明:“本人徐思怀承诺蒲政禄处借款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到期不付每月支付违约金7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大写柒仟元整,特此承诺。”二被告签名盖印。其后,二被告归还了借款10000元,剩余210000元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徐思怀未到庭答辩。被告裴宪琼辩称,借款事务由徐思怀经办,裴宪琼只是应原告的要求在承诺书签字,对借款的具体情况不明。据徐思怀称,原告向其转帐300000元是事实,但徐思怀得到款项后随即向担保人转帐100000元,二被告实际获得借款200000元,其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8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取款凭条、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银行流水、承诺书、婚姻状况证明。经质证,被告裴宪琼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裴宪琼未出示证据。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工程建设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徐思怀帐户存入3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后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2015年2月1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二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承诺书,上载明:“本人徐思怀承诺蒲政禄处借款220000元,大写贰拾贰万元整,于2015年6月30日全部付清,到期不付每月支付违约金7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算),大写柒仟元整,特此承诺。”其后二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210000元及违约金未归还。据此,原告于2017年初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徐思怀以电话形式向法庭陈述:向蒲政禄借款300000元是事实,但获得款项后随即向介绍人转款100000元,该100000元应由介绍人归还,被告无还款责任;书写承诺书是事实,但承诺书中载明的借款220000元,仅有100000元是本金,余下120000元是借款200000元未支付的利息。开庭后,原告主动撤回起诉。2017年6月29日,原告以二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及违约金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思怀、裴宪琼向原告蒲政禄借款30万元,有银行的存取款记录、银行流水、二被告签字认可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印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关于二被告辩称,其获得借款后转款100000元给第三人,该款应由第三人归还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受原告的委托支付款项给第三人,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借款给他人,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案诉讼。关于二被告辩称承诺书中载明的未归还的借款220000元,其中120000元系借款利息的辩解意见。经查,原告虽在前案开庭过程中以电话形式认同了被告所述事实,但在本次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否认该事实,加之原告对前案的庭审笔录未签字认可,故本院采信原告本次当庭陈述内容。再结合被告裴宪琼当庭认可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事实,与承诺书中载明尚未归还220000元的事实可相互印证。据此,对二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自述在签署承诺书后,二被告已归还了借款1万元,现尚欠2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承诺书中约定违约金为7000元/月,该约定超过了法律所保护的借款利息的最高限额,但原告主动要求违约金按月利率2%,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计算支付,即12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思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思怀、裴宪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蒲政禄归还借款210000元及违约金121800元(违约金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徐思怀、裴宪琼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毅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赵江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