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执0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在省与李大行、宁寿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在省,李大行,宁寿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07执0578号申请执行人:徐在省,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李大行,男,197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执行人:宁寿云,女,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申请执行人徐在省与被执行人李大行、宁寿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07民初92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执行人李大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徐在省支付欠款7350元及其中的6000元欠款本金的利息(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二、被执行人宁寿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所涉款项:即,欠款7350元及其中的6000元欠款本金的利息,在其与李大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17年2月14日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申报财产通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申请人诉称被执行人已偿还了5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与申请人进行谈话,申请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且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窦 熠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代理审判员 郭忠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