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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29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与刘改娥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刘改娥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1129民初310号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中阳县宁乡镇弓家湾村。法定代表人:刘美光,主任。被告:刘改娥。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诉被告刘改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改娥因租赁合同纠纷已自行和解处理,原告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3元,减半收取计292元,由原告中阳县宁乡镇钢城居民委员会负担。审判员  付关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乔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