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7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龙岗开发区华顺九狮水岸S102室。法定代表人:佘保同,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义兴镇卫乡村。法定代表人:葛玉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峰,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珊珊,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11民初33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河南省第一建筑工程集团安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曲解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诉请货款无合同约定,在第一次向包河区法院诉讼过程中已经也因无相应合同依据,依法撤回该部分诉请,此次再次诉讼其自身已经明知,其主张的货款无合同依据。根本无法用之前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适用本案。且本案涉案工程项目位于瑶海区,涉案商品也是供应给瑶海区合郢花园工程项目,依法应将此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裁定曲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首先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为瑶海区合郢花园工程项目。其次,十八条规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仅仅适用于借贷纠纷。如按一审法院的理解,所有诉请给付款项的案件均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所以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瑶海区法院审理。而非驳回上诉人的管��权异议申请。综上,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并将本案移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合肥市永建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其诉请标的额系超出双方书面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总方量之外的部分的,没有书面约定管辖,本案应依法定原则确定管辖。依被上诉人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可以从中择任一管辖连结点提告。由于没有证据显示本起纠纷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肥市××义兴镇推定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属于原审法院司法管辖区域内,故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