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X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李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03民初1071号原告:王X,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X,凌河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XX,男,199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大洼县赵圈河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负责人:赵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X与被告李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原告王X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X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X负担。审 判 长 郭艳君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人民陪审员 刘 姣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