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2刑初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某、任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任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门。2016年4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任某,男,1992年3月8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2016年6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任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冬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为发泄情绪,伙同被告人任某到任丘市法医医院住院部四楼,在医院走廊持木椅对刘某1进行殴打。二被告人已经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6月20日,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邝贝贝的证言,辨认笔录,任丘市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到案经过,视频录像资料,协议书、收据,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发泄情绪,伙同任某无故滋事,持凶器随意殴打被害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鉴于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经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任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素体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梁 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