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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03民初5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桂圣与凌国庆、李如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圣,凌国庆,李如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5006号原告:罗桂圣。委托代理人:那伟,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爱慧,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国庆。被告:李如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佳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桂圣与被告凌国庆、李如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宽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和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罗桂圣的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凌国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罗桂圣的委托代理人那伟,被告凌国庆、李如金,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佳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如金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23423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凌国庆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槐泗镇沈营村龚庄组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罗桂圣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李如金名下,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罗桂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现要求被告依法进行赔偿。被告凌国庆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辩称,应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医疗费16434.12元、护理费1145元,请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苏K×××××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另因发生事故后被告凌国庆未能保护现场,依法三责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桂圣即被送往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尺骨冠突撕脱骨折,左股骨颈骨折待排;出院医嘱:外院继续治疗。当日,原告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于2015年3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近端)、左尺骨骨折(冠状突骨折)、左踝皮肤裂伤。2016年9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大转子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于2016年9月10日出院。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33654.92元(含伙食费2162.75元,其中被告凌国庆垫付16434.12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垫付1万元)。另被告凌国庆为原告垫付护理费1145元。2015年8月15日,扬州市维扬区正恒装潢经营部出具证明称,该单位员工罗桂圣于2013年3月1日至该单位从事家装工作,月收入4000元;因2015年3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单位停发其工资及福利待遇。该单位经营者在证明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合同专用章。原告另提交2013年3月1日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其中未就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工资作出约定。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17日对原告罗桂圣作伤残程度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桂圣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颈及大粗隆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9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其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18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86元。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凌国庆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且机动车驾驶人未能保护好事故现场。诉讼中,经本院询问,被告凌国庆陈述事发路段系乡村道路,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交通堵塞,其与原告都认为伤情不严重,故其与原告将车辆移动至旁边,并通知了保险公司,但该公司未派员到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可被告曾向该公司报险。另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交三责险条款一份,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本院要求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提交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的证据,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另,李如金陈述其与被告凌国庆系亲戚关系,该车系其与凌国庆共同购买,由凌国庆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凌国庆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罗桂圣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罗桂圣受伤,两车受损,被告凌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罗桂圣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上述保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后凌国庆未能保护现场,故该公司在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免予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虽未能保护现场,但其本意是在认为原告伤情不严重的情况下为防止引起交通堵塞而移动到他处等待交警部门到场处理,主观上不存在“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故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亦未提交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证据,该该条款对被告凌国庆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31492.17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扣除伙食费核定;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就该主张进行举证,故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3、营养费2700元,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180天;4、护理费12600元,原告主张按照70元/天的标准不超过本地护理行业收入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计算护理期180天;5、误工费36000元,原告主张月收入4000元/月的标准不超过按照江苏省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计算误工期270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6、残疾赔偿金160608元,原告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按照江苏省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的标准、20年赔偿年限、20%的伤残系数计算;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8、鉴定费2486元,该费用系原告确定损失支出的费用,应予支持;9、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10、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确定,原告主张1260元,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扬州公司不同意赔偿财产损失,但其在接到报险后未派员到现场查看,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纳。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57746.17元,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提出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司法鉴定确定的上述期限存在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尚需赔偿247746.17元。原告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凌国庆17579.12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数额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桂圣各项损失247746.17元;二、原告罗桂圣在收到上述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凌国庆垫付款17579.12元;三、驳回原告罗桂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凌国庆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在返还给被告凌国庆的款项中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宽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